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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会**任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会**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王**树木被盗窃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接处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5、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6、对山东会**任公司职工刘**的询问笔录;7、对王**的询问笔录;8、原告王**的林权证;9、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10、三官居补偿款及购房预扣款汇总表;11、项目树木统计表;12、山东会**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13、山东会**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山东会**任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原告树木被盗窃一案不予立案调查,致使原告的树木被人盗窃,至今未破案获得赔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而且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存在事实审查不清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对社会治安问题甚至刑事案件不予调查立案,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作出的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树木被盗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出所辩称,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合法,王**树木被盗窃案没有违法事实。2013年10月13日14时45分,济北开发区三官庙村村民王**报警称:济北三官庙领秀城树被人偷走。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王**称位于闻韶佳苑工地的林权地上的树木被盗,价值不祥。济**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受理该案件,并将《受案回执》交王**。受理案件后,济北**出所对王**进行了询问,对山东会**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进行了询问,王**提供了《林权证》复印件,刘**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济北**出所又调取了《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复印件、《三官居补偿款及购房预扣款汇总表》复印件和《项目树木统计表》复印件等书证。经查,王**报称被盗树木的地块位于济北开发区领秀城北侧,此地块为政府征用地块,现已开承建闻韶佳苑小区,该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征用过程中,济北**委会依据有关补偿规定对王**此地块地面附属物以及其房屋拆迁补偿费进行整体一次性补偿时,王**及其家人因对济北**委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拒绝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因此开发区管委会无法针对此地块对王**进行补偿。2013年10月12日晚,闻韶佳苑工地施工负责人刘**以王**一直不清除其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树木,妨碍工地施工为由,将王**种的40余棵树木砍伐,并将砍伐下的树木扔掉。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出所认为王**树木被盗窃案没有违法事实,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于2013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双方下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综上所述,王**所诉称的济阳县公安局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及要求对王**树木立盗窃案调查,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会**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被调查人的姓名、户籍地有误,证据12、13、14中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6,原告仅认为有伪造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被调查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证据12、13、14系有权机关作出,原告虽认为其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但未提交能够否定其效力的证据,故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调查的事实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报案所称事项系因征地补偿引起,上述三份证据为征地补偿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接到原告王**报警称,其位于三官庙村领秀城的树木被盗伐,被告对该报案予以受案。同日,被告就原告报案事宜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盗伐的树木位于闻韶佳苑施工范围内其林权地上。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被告两次对第三人山东会**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兴置业公司”)闻韶佳苑施工负责人刘**进行调查询问,其认可原告报案所称树木是由会兴置业公司伐除,但表示是因为树木影响工地施工,在征得济北**委员会同意清除后将树木砍伐,并清理出施工现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济阳国用(2011)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已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被告调取了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三官庙补偿款及购房扣款汇总表、项目树木统计表。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经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原告王**报警所称事项属于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管辖,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对王**的报案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本案中,原告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第三人山东会**任公司在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基于施工的需要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实施砍伐。第三人的行为并非以占有为目的,也不是通过对树木进行破坏、损毁以减少树木的价值或出于泄私愤等其他目的,其行为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上述行为。原告报警其树木被盗伐,被告经调查认为双方系征地补偿纠纷,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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