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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待遇核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72年1月在青岛**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11月14日,青岛**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鉴于王**未经单位同意离开工作岗位一年零三个月,经研究决定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1997年8月至2013年4月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申请退休审批,被告对其工作年限和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对原告1972年1月至1994年11月自动离职前视同缴费的年限未予认定,核定缴费年限为15年9个月,每月领取养老金598.91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本案被告为原告认定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岛于1993年10月1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社保待遇核准与支付相关,属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职权范围,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1994年12月1日,劳**(1994)48号《**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答复: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95年4月22日,劳**(1995)104号《**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答复: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第三条答复: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对自动离职职工的连续工龄认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可以参照**动部的复函进行处理。根据上述**动部的复函,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处理,自动离职职工的连续工龄是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算。青岛市是从1993年10月1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就是说应从此时作为原告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1993年10月1日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10月1日之后,按照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计算缴费年限。所以被告作出的涉案退休待遇核定符合上述**动部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1月14日,青岛**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鉴于王**未经单位同意离开工作岗位一年零三个月,经研究决定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青岛市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套改表》,在1994年12月27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从1993年10月,将现行等级工资套改为技能工资20级320无,这与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对《关于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文件并未送达过上诉人本人。自动离职相当于除名,应适用除名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书面通知本人是开除职工的法定程序,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侵犯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二、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收到了自动离职的决定,原审法院对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在允许人才流动的情况下,被除名以前的工龄一律抹掉显然不妥。但是,各地具体执行的时间并不一致,故104号文规定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就是说从这时起,被除名和自动离职的职工,前后的工龄才可合并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上诉人的退休审批、退休年限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对上诉人正确的退休审批、退休年限待遇的核定。被上诉人承担合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时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劳**(1994)48号《**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以及劳**(1995)104号《**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3条的答复,“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青岛市是从1993年10月1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就是说应从此时作为上诉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1993年10月1日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10月1日之后,按照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计算缴费年限。本案中,《关于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7月份未经公司同意,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待遇核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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