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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安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吕**、董太光,原审第三人苏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苏安全,男,莱西市姜山镇姜山六村人,系青岛**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苏安全在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经莱**医院诊断为中指近节骨折、右手食中环指末节骨折、左手食中环指屈伸肌腱断裂、左手食中指神经血裂损伤、左手食中环指爆裂伤、左手食指甲床挫裂伤。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苏安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在原告青岛**限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了相关调查。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双方正在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4日,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3月10日,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苏安全与原告青岛**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苏安全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苏安全在原告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苏安全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青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伤认定中确认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属于其公司职工。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有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员工档案、调查笔录,以及莱**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证实。二、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苏安全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系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受生效判决拘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苏安全在上诉人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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