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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诉青岛**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原审诉称,青岛**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青建备字第2014-104号《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诉人属于该地块的居民。2015年6月7日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备案内容。青岛中**有限公司、青岛市李**社区居委会在不具备办理《备案证》条件,对于备案所需资料,采取欺骗、弄虚作假的方式申办《备案证》。而青岛**委员会却违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将不具备办证条件的1号、2号u0026ldquo;A-1-1地块u0026rdquo;办理了《备案证》。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青建竣备字第2014-104号《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诉讼费用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因不动产(建设工程)提起的行政诉讼,该建设工程位于李沧区,故不应由受诉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建设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属该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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