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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青岛海**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在本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274户甲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5年1月7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信息公开回复得知被上诉人作出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通过了青岛海**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上诉人的房屋在核准批复范围内,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以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查明,2010年1月6日,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通知青岛海**有限公司,经审核,确定其为青岛交通商务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法人,并同意通过预审。

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的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的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审批的项目需占用上诉人拥有合法权益的土地,对上诉人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三、原审超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2008年《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十一条规定,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所实施的过程行为,并非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的最终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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