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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委员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委员会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审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向青岛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准予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上诉人青岛市城乡建委作出(2012年)第201203070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人刘**,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向青岛中**有限公司核发了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2012年)第2012081300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刘**,被上诉人向青岛**限公司核发的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第JAI20131022-0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人朱和平,被上诉人向青岛中**有限公司核发的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第JAI20140721-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刘**,被上诉人向青岛市**有限公司核发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青岛中**有限公司核发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任何询问,在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应予撤销;二、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河南社区居民居住在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企业开发的豆腐渣住宅内,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河南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这一规定,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审查确定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三种基本方式。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或几种方式,由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的情况确定。开庭前无法确定,应当开庭审理后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查阅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的行为,是针对申请人青岛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并不直接决定拆迁安置房屋的质量,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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