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国土资源分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2005年5月18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青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查明,1992年5月15日,纪*与青岛市**道大北曲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拆房协议。协议约定,纪*街南房四间村委同意按规划翻新四间,街北房(坐落于青岛市**道大北曲前社区555号旧房四间[地号为×-×(×)-×],也即本案原告所诉被拆除的房屋)可以临时不拆,但在规划此房时,纪*必须拆除。该判决认定不需要给予纪*补偿。该案判决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青岛市**道大北曲前社区555号旧房四间[地号为×-×(×)-×]予以拆除。

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5)309号批复,同意征收青岛市**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89092平方米。2005年5月18日,被告发布《公告》,根据上述批文征收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土地8.9092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所诉争旧房应当予以拆除,且原告不享有补偿利益。因此《公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另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公告》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纪*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是基于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而非因为被上诉人做出了《公告》这一行政行为。且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告知了上诉人存在征地事宜,判决也未确定拆除原告的房屋可以不进行任何补偿,城**院怎能依据青**院的判决就否认被告作出的《公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呢?况且,征收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征地补偿利益,但被上诉人和村委会却始终未向村民发放一分钱的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给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实质影响,上诉人当然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城**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征收一案并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发布《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举证充分,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因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106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本案所诉争的地号为×-×(×)-×房屋上诉人纪*应当予以拆除,且不享有补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上诉人纪*没有利害关系,纪*不具备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