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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青岛市城**居民委员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大北曲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青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查明,1992年5月15日,纪*与青岛市**道大北曲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拆房协议。协议约定,纪*街南房四间村委同意按规划翻新四间,街北房(坐落于青岛市**道大北曲前社区555号旧房四间[地号为×-×(×)-×],也即本案原告所诉被拆除的房屋)可以临时不拆,但在规划此房时,纪*必须拆除。该判决认定不需要给予纪*补偿。该案判决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青岛市**道大北曲前社区555号旧房四间[地号为×-×(×)-×]予以拆除。

另查明,2005年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拟征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8.9092公顷土地,协议约定了征收土地费用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所诉争旧房应当予以拆除,且原告不享有补偿利益。因此《征收土地协议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另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征收土地协议书》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纪*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是基于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而非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且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告知了上诉人存在征地事宜,判决也未确定拆除原告的房屋可以不进行任何补偿,城**院怎能依据青**院的判决就否认被告作出的《公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呢?况且,征收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征地补偿利益,但被上诉人和村委会却始终未向村民发放一分钱的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给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实质影响,上诉人当然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城**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征收一案并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的事实、依据举证充分,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上诉人与涉案《征收土地协议书》没有利害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因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青岛**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纪红对于大北曲前社区“555号”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不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上诉人于1992年5月15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房协议”,承诺无条件拆除“555号”房屋,上诉人对于该房屋没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以生效的(2008)青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征收土地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1月4日,是鲁政土字(2005)309号批复报批时的附件材料。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被上诉人社区已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注销了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这其中就包括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及[地籍号I9-13(2)-60]宅基地,上诉人就该房屋也获得了安置补偿。同时,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分局于2005年5月18日发布《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鲁政土字(2005)309号批复相关内容在上诉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本案所涉土地被依法征收是被上诉人社区全体居民人所共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征收土地协议书》所属具体行政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应当是2005年5月18日,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上诉人2015年2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106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本案所诉争的地号为×-×(×)-×房屋上诉人纪*应当予以拆除,且不享有补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与上诉人纪*没有利害关系,纪*不具备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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