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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立行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诉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58年2月22日将上诉人丈夫胡**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房屋错误地确认给了胡**、毛**、毛增金,造成该土地上房屋拆迁所有利益被上述三人侵占。现胡**已去世。请求判决: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原四方区居仁巷十四、十五、十六1亩土地从1957年归胡**所有。二、上述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把涂改并盖上作废章的原房产证恢复原样,办理新证。四、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把上诉人家原房产证作废,应该分两个拆迁房给上诉人。五、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出的公字第5269号和公字第3065号和4××4号房产证无效。

原审认为,上诉人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五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1958年土地、房屋确权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纠正错误并返还利益,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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