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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青岛**学院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学院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包庆贞原系第三人青**学师范学院职工,干部身份,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3年5月。同年第三人向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原告退休待遇核定。经过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干部档案和户籍材料进行审查,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核表》,以原告包庆贞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6日,退休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核定了原告的退休待遇。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退费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退休待遇核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包庆贞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17日。原告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材料是入团志愿书,该入团志愿书系1975年5月3日原告自己填写,上面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出生日期的户籍材料均产生于1975年5月3日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的人事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告的退休待遇进行审核,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退休待遇审核中退休时间的认定,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中的《**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原告系事业单位女干部,应满55周岁退休。根据组通字(2006)41号《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原告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应以该两份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向被告提交审核的档案材料中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是原告1975年自己填写的入团志愿书,根据上述规定该入团志愿书应当作为原告退休待遇审核中认定出生日期的依据,即1956年5月16日。故本案被告作出的退休待遇核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而相应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庆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身份证、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最真实、有效、权威且唯一的证据,其他任何资料包括所谓档案记载均不能与之相抗衡。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组通字(2006)第41号文仅仅是一个政策性的文件,其效力不能对抗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擅自根据该文将上诉人的出生日期进行认定为1956年5月16日,是严重违法和错误的,是故意曲解文件的原意。41号文第一条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是指对干部录用、任免时应做好出生日期的核对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吸收录用审批表》,上面记载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是1958年5月17日,说明原审第三人在录用上诉人时已经对出生日期进行了核对。另外,该文还明确规定,停止执行《关于办理干部退(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明确排除了在办理退休时对当事人进行出生日期认定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休时间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一直兢兢业业,出色完成各项工作,直到2013年5月6日才离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删除了上诉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在职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记录,将两年工龄无端抹杀,影响了上诉人退休金的计算基数,致使退休金减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收到的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打印并邮寄的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记载的在职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是2623.33元,但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基数为2584且有明显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如此轻率和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纠正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情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坚持在一审的所有答辩意见,出生日期的认定就是应当按照《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的规定来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删除上诉人的记录是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整个过程是符合有关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人事档案材料的审核认定,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一般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是针对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作出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对于档案记载与户籍记载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日期的是上诉人的入团志愿书,上诉人认可是自己填写且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1956年5月16日为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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