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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永杰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及委托代理人历彦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信**原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日11时45分,原告在调试烫金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右第五指毁损,右第2-5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月16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2)第0009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陆级。原告所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向青岛市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李**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仲案字(2012)第71号裁决书,裁决青岛**有限公司向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医疗费5272.34元、护理费1693.97元、伙食补助费用1060元。青岛**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青岛**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李*法院作出(2013)李*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有限公司向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医疗费5272.34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1693.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信**向青岛**民法院申请该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李*法院因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不到青岛**有限公司财产线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信**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4年12月25日,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涉案《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可见,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均为发生工伤事故的,且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即上述法律规范调整的是2011年7月1日后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本案中,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永杰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时办法》第六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规定,其目的就是保障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上述法律实施以后被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被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均在上述法律实施之后。虽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该条并未将2011年7月1日之前受到伤害之后认定工伤的情形排除在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0年12月1日,因此,不受上述法律调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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