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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青岛**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青岛政务网向被告提交依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单,载明:被告颁发(97)建字第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市南区岳阳路、咸阳路地段“新建疗养公寓楼”,但该项目11栋楼已全部作为商品住宅销售一空。从1999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青**疗养院与青岛**公司共同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但被告未予回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被告颁发的上述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向原告公开;申请被告就原告举报的上述规划违法一案查处信息向原告公开。原告选择获取信息回复方式为“给我发电子邮件”。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青岛政务网向原告作出2012年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违法销售问题建议向市房产和执法部门咨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要求被告将对原告举报的规划违法案件的查处信息向原告公开,没有要求被告公开颁发(97)建字第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原告以前已经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关于答复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职权。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权限已于2006年10月1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被告不再行使该权限,所以被告答复原告申请信息不属本机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关于答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供信息,被告直接在青岛政务网予以回复,原告亦通过青岛政务网查阅获得该回复。被告通过政务网形式予以答复,与邮箱回复同样属于电子数据形式,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影响,也未对原告造成不便,因而本案被告的答复形式不失适当。三是关于起诉期限,原告确实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交过行政起诉状,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提出上诉称,2012年1月11日上诉人通过青岛政务网“政府信息公开专页”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颁发(97)建字第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市南区岳阳路、咸阳路地段“新建疗养公寓楼”,但该项目11栋楼已全部作为商品住宅销售一空。从1999年开始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举报青**疗养院与青岛**公司共同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回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被上诉人颁发的上述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举报的上述规划违法一案查处信息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未按照格式约定向上诉人的电子邮箱发送上述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只是在“政务信息公开专页”做了答复,但答复内容不符合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通过青岛政务网向上诉人作出的2012年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建议上诉人就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违法销售问题向市房产和执法部门咨询。虽然内容中没有“申请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字样,但是标题是《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且被上诉人也是基于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违法销售问题一案的查处信息确实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掌握范围而出具的。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从2005年6月18日起,被上诉人的部分职能已划转至市城管执法局,其中包括对规划违法案件的查处权。因此,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的答复形式合法。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答复,但是被上诉人通过青岛政务网政务信息公开专页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同属于电子数据形式,且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青岛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单;

2012年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金宏电子政务办公系统依申请公开并发布截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信1;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信2;

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信3;

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截图;

6、被上诉人回复截图;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合议庭确定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上诉人的答复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此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上诉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选择的回复方式为“给我发电子邮件”。被上诉人即负有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进行回复的义务。且该回复的形式是由被上诉人事先设定,供申请人选择的,被上诉人在提供该回复形式时,就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应存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情形。故此,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申请的形式进行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2012年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其回复形式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作出的2012年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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