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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之委托代理人张**、史**;被上诉人负责人迟**及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平度**办事处大窑村村民。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平度**办事处大窑村失地农民名单,并出具张**的失地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答复,称大窑村不属于失地村庄范围,因此没有失地农民名单,也无法出具张**的失地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自己所在村庄人均土地只剩0.126亩,属于失地村庄,其属于失地农民。但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村庄是否属于失地村庄、张**是否属于失地农民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认为所在村庄属于失地村庄,被告构成不作为,可另行主张。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及耕地已被占的24份证明,可以证明:土地征收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平度市政府对征收土地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障补贴款,对大窑村征地基本情况及安置意见,安置农业人数和安置劳动人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客观公正,不因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而庇护。请求: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给予上诉人正确答复;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程序合法,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告知,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39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1条,经审查,上诉人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畴,被上诉人无法出具大窑村失地农民名单,无法公开、出具张**失地证明。综上,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与本案待证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及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明事项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查找或检索义务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与其申请事项及被上诉人答复内容相关联。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第39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告知书》;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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