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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市**二处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公房承租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青岛市**号×户房屋的承租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67年12月1日,青**车辆厂承租青岛市**×号×户房屋,作为单身宿舍分配给上诉人使用,原告随后将户口迁入。青**车辆厂作为青岛市第二轻工业局的下属单位,于1970年执行“三线”任务,搬迁至临沂,上诉人刘**随工厂到临沂工作。1971年3月30日,原青岛**产管理处注销了青**车辆厂的承租关系,将涉案房屋分别交由青岛市第二轻工业局下属的四方第一木器厂职工尹**、第三木器厂职工李**、昌化路菜店职工王**承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分配承租房屋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且涉及公房变更承租关系的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在单位所建,后因特殊情况交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单位交上诉人使用。现上诉人受单位之托要求返还房屋,并由上诉人使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公房租赁纠纷,发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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