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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济阳**服务中心等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不服被告济阳**房屋中心不予登记的行为,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薄*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济阳**房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与第三人蔬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蔬新公司将其位于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开元街1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xx号)的所有权及济阳国用(2006)第014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保证和保障。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届时不能还款,第三人将上述房地产及房产坐落下的国用(2006)第0147号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在预告登记期间,共同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拒绝依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告登记权利证书;2、第三人的房产证一份;3、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过户申请,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已经认可了该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经庭后核实,对原告当时以口头形式提出过登记申请表示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济阳房管中心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对此原告和第三人都知情。其中的查封也包括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权利人的法院查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等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的登记申请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当前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确权发证审核审批表;2、预告登记申请书;3、原告薄*的申请情况说明;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5、第三人股东会决议;6、章程及修正案;7、第三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8、第三人委托手续;以上证据为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情况的相关证据;9、第xxxxxx号房产涉法院查封执行的证据,包括29宗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其中包括2010年8月24日原告杜**申请济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010年8月30日原告于照福申请历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010年10月15日原告薄*申请济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蔬新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0年7月16日一起在被告处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同时,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共同到被告处申请房屋过户,被告检索信息后答复原告及第三人申请过户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第三人质疑预告登记期间查封是否合适,被告答复只要有法院的查封就无法过户,拒绝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认为本案的房地产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第三人也交付了房产,在办理预告登记之后房产就归薄帅所有。因此,被告不应就此不给办理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原告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所提异议并不影响证据的客观存在性。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与第三人蔬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开元街199号的七套房产(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x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及济阳国用(2006)第0147号土地使用权以总价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7月16日一起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2010年8月24日,因该房产涉及诉讼,应杜**申请,济阳县人民法院将该房产查封;2010年8月30日,应于照福申请济南**民法院再次将该房产查封。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该房产过户登记,被告以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后该房产被多次查封,共计29次,其被查封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原告几次到被告处申请过户登记,被告均以同样的理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该房产因涉诉已于2010年8月24日被法院查封,后经多次续封,该房产的被查封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处申请过户登记,此时该房产已经处于查封状态,被告不予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薄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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