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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的答复材料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的何家楼村门牌号××宅基地,已于1992年登记发证,面积为202.44平方米,证号为平集建(1992)字第0159251号,土地权利人为徐**。何家楼村门牌号××宅基地,也于1992年登记发证,面积为129.88平方米,证号为平集建(1992)字第0159141号,土地权利人为宿洪波(经查实,宿洪波与徐**系同一人)。关于原告反映的30亩承包地相关确权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请咨询相关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其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答复,系对原告占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承包地确权颁证确不属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为此其答复并无不当。因确权颁证是依相对人申请而启动,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为此本案无需变更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符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徐**“依法行政申请确权表”的答复书,属于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明白、不作为及乱作为的情况下给上诉人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答复,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审查。2、未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还有相关证据没有提交,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提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因为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就庇护。上诉人所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责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正确的答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答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宅基地答复中,仅仅客观的反应了上诉人宅基地证书的真实情况,并没有对上诉人权利和义务作出有影响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认为承包地确权不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正确。3、原审法院直接驳回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其宅基地及承包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等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的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也予以告知。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早在1992年就已经初始登记。被上诉人据此于2015年3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该答复只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告知,未重新确立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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