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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17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济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2、EMS特快专递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济阳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27日在三官庙村范围内或者汇鑫苑社区范围内张贴的全部通知及公告。”经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但是至今(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未作出答复。被告的这种行为应当属于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做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表邮寄的信封;3、网上的挂号信查询截图。

被告辩称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因信件收发问题,未能及时收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被告已经按原告申请内容及时给予了信息公开回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且属于在公告栏张贴的内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立案后,被告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其没有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原告收到。对于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济阳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27日在三官庙村范围内或者汇鑫苑社区范围内张贴的全部通知及公告。”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但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到本院立案时,被告一直未作出回复。2015年1月29日,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才作出答复,远远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济阳县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原告如果对该《回复》不服,可以另行救济,但本案中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已没有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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