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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青岛**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与被继承人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蒋某某因病于2010年8月22日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并称系蒋某某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了防止百年以后,本人的亲属对本人的遗产发生争执,特委托山东**事务所为本人代书遗嘱。望本人的亲属各自遵守,勿生争执。本人现郑重声明:自愿将本人单独所有的位于青岛**开发区庐山路77号1栋601室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栋由其妻子金**继承,该房屋产权归金**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无继承权,不得争执。立遗嘱人:蒋某某,2010年8月16日。”后原告金**与其女儿蒋**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黄*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原告金**与被告蒋**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对鲁*安见字2010012号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及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份,原告持律师见证书、遗嘱、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到被告黄岛区国土局申请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应补交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遗赠、继承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的,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公证。”**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事实或者合同应当公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予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成立,理由是:1、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因遗赠、继承等原因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公证。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公证文书,被告已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补正材料。2、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只确认了被告蒋**对鲁*安见字2010012号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及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该遗嘱是否是蒋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且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本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未提供被继承人蒋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故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一审法院裁判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应补交的材料,就履行了被上诉人的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完全混淆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应补交的材料两个不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及《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规则》对于因遗嘱继承房屋申请登记设置的必须公证的前提条件明显超越了现行《物权法》、《继承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强调不动产登记具体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对于当事人持有合法遗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属于行政确权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遗嘱继承房屋产权仅要求提交受遗赠证明或继承证明,并无强制要求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登记。该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4期刊登的指导案例-陈**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许兴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对房屋登记部门依据**法部、原建设局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认定违法,也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司法态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务院《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没有规定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提交遗嘱公证书,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针对金**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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