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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浩**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建设中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浩**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行政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对本市吉林路、泰山路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书面申请延长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延长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在该项目补偿方案中已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法律效力上讲均属于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青岛**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青岛市实际所制定,并报经山东**委会批准,故青岛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应优先适用《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该规定与**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相一致。**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并无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批准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延长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在2005年9月29日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在2006年9月29日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通过的,一个是批准,一个是通过,说明青岛市的条例与山东省的条例不属于同一阶位,有上下位之分,本案应当适用山东省条例。原判优先适用青岛市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山东省条例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期限是对**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化和补充,也是对青岛市条例的修订。山东省条例规定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是对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利限制,应当遵循和适用。三、原判认定延期许可证期限的行为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务院拆迁条例第七条、山东省拆迁条例第十条、青岛市拆迁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相应资料。因此,原审第三人申请延长许可证时也应提交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料。被上诉人就此只提交了延期申请书,对其他材料是否提交均予以搪塞、敷衍。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延长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是涉案地块的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范围内的拆迁计划,根据《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在拆迁许可证注明,在拆迁区域现场公示。《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与**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相一致,上述规定均无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法律效力上讲,均属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针对本地区事项作出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优先适用。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优先适用《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是对如何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该规定中并无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时需提交其他资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批准青北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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