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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某某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字第1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本次起诉实质是要求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进行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以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的赔偿并未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朱**的起诉,法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向市北**团公司追回上诉人全家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100万元,或赔偿土地补偿费用及利息100万元。因此,上诉人的请求首先是追回。理由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在信访答复中告知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了市北**团公司,并由该集团公司解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信访答复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义务和权利替上诉人追回损失,否则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实质是要求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进行赔偿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该赔偿请求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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