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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山东**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食品)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宁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冷**、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山东**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章**税局)委托代理人马兆大、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丰宁食品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单位,从事生产、加工谷物果实代用茶业务,2009年迁至章丘市,2010年重新启动对日出口贸易,2010年6月起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应退税款,被告一直未审核退税,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34万余元,剩余42843.8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了虚假发票为由拒不退回。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原告)自觉配合被申请人(被告)对出口退税相关事项的调查、检查;被申请人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并将结果向申请人反馈。原告撤回复议申请。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出售人为杨**、张**的33份发票存在疑点,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遂将该案向章丘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章丘市公安局立案后派员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找杨**、张**进行了调查,杨**、张**二人均否认2010年和2011年与原告发生过农产品买卖业务,据此,被告未予办理退税。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款42843.84元,利息3602元,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山东**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5月20日,山东**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告章**税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章**税局作出章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济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出口增值税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计算公式:进项税额=卖价×扣税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售人为杨**、张**的33张发票总额为329658元,依据该计算公式其进项税为329658×13%=42843.84元,即原告要求退税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总局令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08)40号)第三条规定:“……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出售人为杨**、张**得33张发票存在疑点,被告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杨**、张**否认与原告发生相应的农产品买卖业务。被告据此作出对争议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得抵扣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当退税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丰宁食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要求退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宁食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措辞错误。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依法从事各项正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本院认为

二、关于证据方面。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3张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中载明的大麦出售人杨**、张**有无与丰宁食品发生经营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提交2011年9月20日对周**、王**、王**、吴**、胡*、黄金妹、朱**、孙**、郜华志九人的录音和笔录报告及2011年12月1日周**在被上诉人稽查局的录音和笔录报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周**2011年12月1日在其税务稽查局的录音和笔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判决是违法的。

三、适用法律及法定程序。上诉人大麦原料的买入被认定为“未发生经营业务”,用大麦做成大麦茶后的销售却被认定为是“发生了经营业务”,一个产品被一分为二。针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而不是第二十六条。一审及被上诉人引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为不退税的依据。此规定中的重点是“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据此,上诉人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在发票中开具的货物名称是否与出口产品的货物名称有相悖之处,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一审是应当审理查明的。一审引用的《国**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为依据,仅适用“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专项整治行动。除非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假的,否则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本案移交章丘市公安局已是依法作出的一次完整性的行政处理决定,章丘市公安局作出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济南**限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的结论,本案至此已终结,被上诉人应当立刻返还上诉人应得的出口货物退税款,一审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混淆本案的事实、性质,隐瞒案件的要点和证据,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出具的山东**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章**(2014)14号)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出口货物应退税款42843.84元,利息11528.11元。

被上诉人章**税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章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丰宁食品截止2011年12月申报出口退税390175.32元。被上诉人对审核未发现疑点的退(免)税额已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了退税305025.35元、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退税42306.13元,目前实际已办理出口退税347,331.48元。因审核调查中查明丰宁食品有33份农产品收购发票为虚开,对于该33份农产品收购发票所涉及的税额42843.84元作出“不得抵扣,调整计算后应退税额为0”的税务处理决定。

上诉人开具出售人为杨**、张**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所涉大麦数量明显超出“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的生产能力,且收购价格明显偏高、缺少相应的入库凭证、过磅单、运费结算单据等财务核算资料。被上诉人对杨**、张**进行调查取证。其中,杨**陈述种植少量的大麦,张**陈述不种植大麦,并且其二人均否认和周**、丰**司发生过业务。2012年6月14日章丘市公安局分别对丰宁食品主张的涉税农产品出售人杨**、张**进行调查。2012年7月6日章丘市公安局向被上诉人出具说明(证据17),公安机关证实已查明:张**、杨**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或者通过他人向丰**司提供大麦,并且也不认识周**。丰宁食品提供给章**税局书面证明材料上的农户张**、杨**签字经本人辨认并非本人所签。

鉴于已经查实丰宁食品与涉案的33张发票上所记载的杨**、张**无真实的农产品收购业务存在,被上诉人根据丰宁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撤销章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章**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2010年2月、2010年5月丰宁食品开具的33张农产品收购发票,证实丰宁食品主张退税的农产品发票共计33份,开具金额为329568元,发票记载出售人为杨**、张**;

2、2011年9月21日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未向丰宁食品销售任何粮食(包括大麦);

3、2011年9月21日张**出具的证明,张**证明其从来没有向丰宁食品销售过任何粮食(包括大麦),也没有与丰宁食品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4、2011年11月15日丰宁食品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其向杨**、张**购买大麦业务的真实性;

5、2011年11月17日丰宁食品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丰宁食品证明含杨**、张**在内的十人都与丰宁食品存在真实的大麦买卖关系,4号证据上的签字均是出售人本人真实书写;

6、2011年12月16日章**税局向丰**品出具的告知书,证实章**税局履行职责,依法向丰**品告知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结合调查落实的情况,丰**品尚应落实、提供并规范的资料;

7、2011年12月22日丰宁食品向章**税局作的答复,证实丰宁食品针对章**税局的告知作出了答复;

8、2012年3月6日丰宁食品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关于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开具情况的反映,证实丰宁食品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反映退税事宜,坚持主张本案涉案未退税款所涉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中农民的个人信息是真实的,所购农产品是由农民自带身份证送往公司仓库;

9、2012年4月27日丰**品与章**税局之间达成的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原告自觉配合被告对出口退税相关事项的调查、检查,章**税局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检查;

10、2012年4月28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实行政复议终止;

11、2012年5月15日章**税局向丰**品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章**(2012)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证实章**税局依法履行职责,依照相关程序送达,并展开调查;

12、2012年5月24日章**税局向丰宁食品送达法律文书后依法制作的询问通知书(章**(2012)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实章**税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展开调查并制作相关询问笔录;

13、2012年5月24日,章**税局依法制作的询问通知书(章**(2012)00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证实章**税局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14、2012年6月8日,章**税局依法制作的询问通知书(章**(2012)00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询问调查笔录,证实章**税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15、2012年6月14日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丰宁食品主张的涉案产品出售人杨**进行调查,证实杨**从未向丰宁食品卖过大麦,也没有代替他人卖过,杨**在2010年2、3月份、2011年5月份没有收到过丰宁食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且杨**2011年11月15日没有在证明书上签过字,丰宁食品出示的证明书上“杨**”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农产品收购发票上记载的手机号1328533xxxx不是杨**的;

16、2012年6月14日章丘市公安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张**从未向丰**品卖过大麦,也没有代替他人卖过,张**2010年2、3月份没有收到过丰**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张**2011年11月15日也未在证明书上签过字,丰**品出具的证明书上“张**”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农产品收购发票上记载的手机号码1320533xxxx不是张**的;

17、2012年7月6日章丘市公安局向章**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明张**、杨**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或者通过他人向丰宁食品提供大麦,且也不认识周**,原告提供给章**税局书面证明材料上农户张**、杨**签字经本人辨认非本人所签;

18、2014年5月20日山东**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证实省高院判决章**税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丰宁食品的申请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

19、2014年7月10日章**税局作出的章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章**税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予以送达。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证实本案由高院提审;

2、2014年5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3、2013年9月8日丰宁食品的行政申诉状;

4、2008年10月22日青岛城阳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结论;

5、2008年5月丰宁食品的青**入境检验检疫局文件;

6、丰宁食品的委托检测协议书;

7、丰宁食品的委托检测协议书;

8、2010年4月22日关于对鲁国税发(2010)73号文件的意见;

9、2010年4月25日丰宁食品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的说明;

10、2010年6月22丰宁食品农产品收购业务过程的说明;

11、2011年9月4日丰宁食品关于购买大麦原料的情况说明;

12、2011年11月15日丰宁食品与大麦种植户人员的签名证明书;

13、2011年11月17日丰宁食品去种植基地的调查报告;

14、2011年11月18日章**税局要求丰宁食品提供相关材料;

15、2011年11月20日丰宁食品对2011年11月18日通知的补充说明;

16、2011年12月20日丰宁食品对大麦付款情况的说明书;

17、2011年12月16日章**税局要求丰宁食品办理退税尚应落实、提供的材料告知书;

18、2011年12月22日丰宁食品对章**税局告知书的具体答复;

19、2011年12月22日丰宁食品给济**税局张局长要求出口退税的情况反映的信;

20、2012年2月10日丰宁食品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不退税现状情况的反映;

21、2012年2月11日丰宁食品关于大麦库存数量的说明;

22、2012年3月6日丰宁食品关于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情况的反映;

23、2012年4月5日丰宁食品的复议申请书;

24、2012年4月17日丰宁食品的复议申请补充文;

25、2012年4月12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26、2012年4月27日章**税局与丰宁食品签订的行政复议和解书;

27、2012年4月28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28、2012年5月18日丰宁食品提出恢复复议的申请书;

29、2012年5月15日章**税局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30、2012年5月14日章**税局下发的询问通知书;

31、2012年5月14日章**税局下发的询问通知书;

32、2012年6月8日章**税局下发的询问通知书;

33、2012年6月18日丰宁食品的复议申请书;

34、2012年6月25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5、2012年6月18日丰宁食品给王**催要大麦电话记录,证实因章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种植户不再向丰宁食品提供大麦;

36、2012年6月18日丰宁食品向周**催要大麦的电话记录,证实因章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种植户不再向丰宁食品提供大麦;

37、2012年6月20日丰宁食品在章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刘大队长关于去射阳丰宁种植基地调查原委的对话录音;

38、2012年6月19日青岛乾**理有限公司的箱检保函;

39、2012年6月21日青岛乾**理有限公司关于赔偿费用的通知;

40、2012年6月19日青岛乾**理有限公司的箱检保函;

41、2012年6月21日青岛乾**理有限公司的赔偿通知;

42、2012年6月29日**会社向丰宁食品的索赔请求书;

43、2012年7月6日章丘市公安局关于丰宁食品涉嫌虚开产品收购发票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

44、2012年6月25日丰宁食品关于章**税局造成丰宁食品不得不停产的情况反映;

45、2012年8月21日丰宁食品向章**税局索取证据材料的申请;

46、2012年6月27日丰宁食品提交的种植户王**提供的书面材料;

47、丰宁食品提供的张**、杨**的第一代身份证;

48、2004年6月10日丰宁食品为张**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49、2004年6月25日丰宁食品为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50、2012年10月26日丰宁食品提供的张**出具销售大麦的真实事实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1、2012年10月26日丰宁食品提供的杨**丈夫周*出具销售大麦的真实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2、2012年10月26日丰宁食品提供的射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周*与杨**系合法夫妇;

53、2012年10月28日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与杨**、张**一起向丰宁食品销售过大麦;

54、2012年10月28日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与杨**、张**一起向丰宁食品销售过大麦;

55、2012年10月28日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与杨**、张**与自己一起向丰宁食品销售过大麦;

56、胡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与杨**、张**一起销售过大麦;

57、2012年10月28日王*高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与杨**、张**一起向丰宁食品销售过大麦。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35-37号证据,因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46号、52号证据,系书证,应予以采纳。第50号、51号、53-57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不存在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情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丰宁食品申请调取章**税局于2011年9月20日对周**、王**、王**、吴**、胡*、黄**、朱**、孙**、郜华志九人的录音和笔录报告及同年12月1日周**在章**税局的录音和笔录报告,用以证明除杨**、张**外,另有其他人亦在笔录中主张未与丰宁食品发生业务关系,以及丰宁食品十几年收购原料过程。本院向章**税局发出调取上述证据的通知,章**税局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说明:丰宁食品提到的2011年12月1日周**的录音和笔录经落实查找未找到。章**税局按照规定对丰宁食品的退税资料进行了审核,除为杨**、张**开具的33份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问题未予计算退税外,其他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为周**、王**等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经审核未发现问题,符合相关规定,章**税局按照规定为丰宁食品办理了退税。章**税局未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上述两份证据存在。

丰宁食品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周**陈述其到国税局作笔录情况的录音录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外人杨**、张**是否向丰宁食品出售涉案33张发票所载的132.56吨大麦;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章**税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可以证明杨**、张**未向上诉人出售涉案发票所载132.56吨大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杨**、张**在向章**税局提供的证明及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王**等九人的录音和笔录报告中是否亦有人陈述未与丰宁食品发生业务联系,均并不能否定杨**、张**在以上证据中陈述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杨**、张**与丰宁食品发生业务联系。综上,被上诉人认定案外人杨**、张**未向上诉人出售涉案33张发票所载的132.56吨大麦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由此可见,丰宁食品在向个人收购农产品时,作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交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因此丰宁食品可将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经营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案中丰宁食品未与杨**、张**发生经营业务,其向二人出具的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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