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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青岛市**理办公室物业行政备案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不服被告青岛市**理办公室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于殿娥、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0日,被告青岛市**理办公室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贵合新**委员会的申请,对青岛市市南区贵合新园业主大会、青岛市市南区贵合新**委员会颁发第03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

2、《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

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4、《业主管理规约》;

证据1-4证明青岛市**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

5、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被告不具有该职责。

被告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王**称,两原告系贵合新园小区业主。2011年4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投票结束后,青岛市**街道办事处以选举过程不合法为由,对小区选举进行整顿,并于2011年8月组织小区投票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另组织小区于2011年8月进行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投票选举,但未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的规定另行投票选举,仍然使用5月份的选票。在换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9月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既未对选举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又未对备案所提交的材料进行法定审查,在缺少《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便对贵合新园**委员会换届结果进行了备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青岛市市南区贵合新**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过业主委员会中成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况;

2、关于贵合新园有关情况的答复,证明经原告反映后,被告仍进行了备案;

3、欠费明细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五名委员欠缴物业费,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

4、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2011年5月22日换届选举选票、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在换届改选小组成立后未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进行选举,第一次选举程序违法;

5、2011年8月5日关于召开贵合新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通知、2011年8月20日选票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业主仅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管理规约》进行投票,但没有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新的投票选举;

6、原告郭**和王*的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两原告系业主,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理办公室辩称,青岛市市南区贵合新**委员会2011年9月14日提交的材料符合《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备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备案。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员会备案表存在以下问题:表上业主人数及到会人数后均表明名册另附,但是被并未提交业主名册,业主名册是反映业主大会真实情况的重要证据,备案表是被告印制的格式性表格,所以业主委员会未提交名册,不符合要求。备案表中街道办事处意见处缺少承办人意见及签章,根据规定街道办事处应派人参加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的承办人应最了解业主大会承办的情况,所以没有承办人意见及签字不符合要求;证据1中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该基本材料中未涵盖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按时缴纳物业费的相关情况,不符合规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没有换届改选小组的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被告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流程的通知》规定:备案需要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应包括各项会议记录和决定结果公告以及相关参与人员签字。该通知备注中要求业主大会形成的各项备案材料均需换届改选小组成员签字。证据2仅是选票的公示结果,不是业主大会决议,也没有大会会议记录;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规则的通过仅是书面形式表决,没有选举表决,并且其表决通过实际不符合改选换届小组会议决定,该两份规则中没有换届改选小组签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证据1中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证据3-4、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系由被告印制、备案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格,里面盖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和被告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公告原告不认可,但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证据5来看,原告仅是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以及换届选举的程序有异议,但是换届改选小组确实是在2011年9月6日通过该公告将业主大会选举情况和选举结果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答复是针对备案行为作出的,不是关于换届选举过程是否合法;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证据4-5中成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等证据不是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如认为换届改选程序违法,可通过业主大会解决或其他民事途径解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证据1从内容看是业主写给香港**办事处对公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与香港**办事处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欠缴物业费明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青岛诚**限公司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青岛诚**限公司亦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是否缴纳物业费与能否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及该委员是否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条件,均属于业主自治范围,与被告登记备案无关;证据4-5是关于换届选举程序,与本案审查的物业备案行为无关;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系贵合新园业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王**青岛市市南区贵合新园业主。2011年9月14日,青岛市**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申请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登记,并提交了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信息和业主身份证明、2011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业主投票情况和投票结果的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其中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中载明了贵合新**委员会的基本情况、业主大会选举情况和选举结果、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2011年9月17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在上述换届备案表上加盖公章,同意备案。2011年9月20日,被告青岛市**理办公室认为青岛市**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特对青岛市市南区贵合新园业主大会、青岛市**业主委员会颁发第03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登记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郭**、王*起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职责,撤销2011年9月6日贵合新**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发布的公告中所确定的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认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在涉案小区换届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指导、监督和协调,履行了法定职责,业主委员会换届为业主自治活动,换届选举结果属于业主自治结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无权撤销,判决驳回原告郭**、王*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王*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青岛**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贵合新园小区所在地区的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换届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即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本案中,被告依法对备案材料进行了审查,贵合新**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主张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公告不属于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对选举产生新业主委员会的程序等方面存有异议,但是本案争议业主委员会确实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是小区业主自治的结果,并且至目前该结果并未被业主大会改变,所以该公告真实记录业主大会的决议情况和决议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存在欠缴物业费情况、业主大会选举程序违法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事项属于业主自治范畴,被告的职责仅是对业主大会作出的换届选举结果进行备案,上述事项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三、关于备案材料上没有换届改选小组的签名、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中街道办事处意见中没有承办人意见和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街道办事处已加盖公章同意备案。综上,涉案登记备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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