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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青岛**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爱敏诉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向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饭店现存持有企业合法股权的三名股东之一,由于2000年6月27日原告所在企业合法改制时,原国企法人代表陈**在被告处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备案的青岛**饭店-股份合作制企业31名股东人数已发生变化,及被告在纠正工商登记错误与相关诉讼期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和维护原告合法的股东权益,造成原告十几年来至今工作无着,生活来源断绝的现状。为维护原告股东合法权利,2012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递交《关于确认青岛**饭店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申请》的书面材料及证据,同时将该材料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局长,有邮寄凭证为据。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职责,拖延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是履行企业登记注册职责的法定行政机关,对被登记企业的股东合法变更有法定的工商登记备案义务,何况原被登记企业-青岛**饭店的登记注册股东变更有法定事实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内部的股东变动是自主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行生效,工商登记机关有着依法履行登记的职责和义务。青岛**饭店于2002年4月16日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后,只剩有三名出资人存在,该法律事实无法否认,他们对该企业享有不容剥夺的法定权利。鉴于青岛**饭店的原有企业资质,已被工商局在撤销青岛**饭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恢复,且已得到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继续以行政不作为方式不履行法定的企业股东变更登记职责,明显违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对涉及原告股东资格实体权利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履行企业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对青岛**饭店-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真实状况予以确认,及纠正不作为行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企业章程、董事会、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1宗,证明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份合作制的31名股东及企业章程、董事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万元、法人代表王**的产生均是由原国企青**有限公司清真海味饭店法人代表陈**申请改制登记注册而来;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该宗材料被青岛清**限公司篡改使用;

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犯罪事实的存在;

4、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委托青岛琴**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明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主体灭失时仍有3.6万元股权没有转让的事实;

5、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清**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颁发给王**的国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4月26日颁发给王**的私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青岛清真海味饭店没有法律关联性;

6、2004年3月11日王**出具的复函、《山东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证明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被告工商局收缴作废至今;

7、《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或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003年12月9日被告在报纸上刊发的公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青岛清真**册有限公司的证据;

8、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制式表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原告青岛清**限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虚假材料,后在其上诉案件中,确认工商局使用2000年6月27日原国企备案的申请改制材料颁发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青岛清真海味饭店没有法律关系;

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费发票、《关于确认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的申请》,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确认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工商机关无权对企业股权进行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商登记的法律属性是对已经发生的登记事项的记载和公示,登记的效果是对抗第三人。在企业股权不确定的情况下,工商机关无权对企业的股东情况进行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变更登记。本案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以下简称清真饭店)的股东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是工商登记中共有31名股东,其中27名股东以企业改制为目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份转给王**。后因原告邓三名股东未就股权达成协议,不同意改制,导致企业改制失败,企业又回到股份合作制状态。在此情况下,股东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清真饭店28名股东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继续履行等,都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股东之间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是原告提供的王**在青岛清**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不能证明王**已经失去清真饭店的股份。三是原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之一,没有得到其他股东和企业的认可,也没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单方主张清真饭店仅有三名股东,在法律和事实上都不成立。在清真饭店存在股权纠纷、原告不能提交齐备有效的变更登记材料的情况下,一味要求被告对“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真实状况予以确认”,已超出工商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本案诉求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00年7月,清真饭店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王**、邢**等31人。2002年4月,该企业提出改制申请,将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因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登记材料虚假不实,被告于2004年9月撤销了该次变更登记,将企业的登记状态恢复到股份合作制企业。此后的两年时间里,王**等股东不服,以青岛清**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7月,青岛**民法院作出(2006)青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青工商企注字(2004)第003号《关于撤销青岛清**限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通知》。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股东变更申请,理由与本案完全相同,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在一、二审中,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公章、营业执照、股东人数、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等问题均进行了详细的审查认定。2008年10月,青岛**民法院以(2008)青行终字第1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2007年5月提交材料基本相同,均为2008年之前各次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中取得的材料,所纠缠的问题也完全是上述行政案件中已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未提交新的合法有效的登记材料,要求被告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改变,于法于事实均不符合,被告不能予以支持。三、被告已对原告的诉求作出回复。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确认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随即指定专门的执法人员进行办理。因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和相应的申请表格等材料,被告依据(2008)青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多次与原告沟通,告知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事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1、山东省**民法院(2006)青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诉求已有生效判决确认;

2、200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登记材料1宗,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3、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的(青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0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提交的申请;

4、山东省**民法院(2008)青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5、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中认定了原告本次诉求中的公章、执照等问题;

6、被告执法人员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已回复原告诉求,工商机关不能确认股权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针对被告2、3号证据,原告称其当时是申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非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意见与事实相符,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仅能够证明在200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登记,而非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意见才应为履行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其工作人员对其日常工作的一个简单随笔记录,从其内容记录上看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请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即证明不了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委托青岛琴**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及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青岛清真海味饭店(系于2000年由青岛饮**有限公司清真海味饭店改制而来)股东之一,该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共有股东31人,法定代表人为王**,原告为执行董事。2002年4月16日,王**作为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权受让方甲方,不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23名股东作为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权转让方乙方,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协商乙方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甲方。同日,王**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填写有公司名称为青岛清**限公司等项内容,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了青岛清**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命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02年4月24日予以变更登记。后原告等人举报称青岛清**限公司在变更登记中提交了虚假登记材料,被告立案查处后,于2003年11月18日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青工商个通字(2003)第001行政处理决定,该企业不服,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04)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0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青工商企注通字(2004)第003号《关于撤销青岛清**限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通知》,撤销了该企业于2002年4月24日进行的由股份合作制性质改制为有限公司性质的变更登记,并告知公司变更登记被依法撤销,登记状态应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同时告知该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青岛清**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回被告,领取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不服,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撤销通知。后该企业提起上诉,2006年7月10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6)青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青**日报公告“撤销2002年4月24日青岛清真海味饭店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即清真海味**公司的变更登记,要求该企业在接到撤销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青岛清**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回我局。该企业逾期未将执照交回,现公告作废;并领回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5年,青岛琴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的委托,对青岛**饭店2000年8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租金收入、营业收入、营业成本、2002年应付工资、2001年应付福利费、青岛**饭店有限公司2002年4月验资资金来源、个人借款(挪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青琴会审字(2005)第098070号核查报告。在该核查报告中记载:“……2002年4-5月期间,清真海味饭店,用账目自有资金以现金的形式,退还了2000年7月改制后的部分股东入股款,退款金额为16.4万元,尚有3.6万元未退入股款记入‘其他应付款-职工入股’科目……”;该核查报告内另附的《2002年4-5月清真海味饭店部分股东退股明细表》中显示退股人数合计为28人,原告及另两名股东未在该退股明细中。

2006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偷税罪判处青岛清**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刑罚。原告认为青岛清**限公司变更登记已经被撤销,企业恢复到股份合作制状态,原31名股东中已经有28名股东转让个人股权,该企业只有原告等3人为企业股东。2006年9月15日,该3人经召开股东会议认为,因王**被判处刑罚,已经丧失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选举邢**为该企业执行董事,张**为监事,并委托邢**向被告提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申请将青岛清真海味饭店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邢**,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收取了上述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被告认为,第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所列举的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不相符,且召开的股东会议程序、形式均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第二,申请材料缺少青岛清真海味饭店公章;第三,申请材料缺少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遂于同年5月16日,作出(青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0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8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07)第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青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确认青岛清真海味饭店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的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等三人是青岛清真海味饭店原登记备案股东中没有转让股权的现存三名股东,具有青岛清真海味饭店合法股东的资格,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备案的相关手续,并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即派员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未果。后被告未再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明确答复意见。2013年3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现是青岛清真海味饭店尚存的三名股东之一,以信函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申请内容。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即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但被告仅就原告申请派员与其沟通,未果后再未进行任何处理,也未作出明确书面答复,该做法不当。被告主张2007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股东变更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邢**的申请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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