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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管理局不服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以崔**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限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向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错误。二、本案被告调查事实不清。三、如果认定原告“情节严重”,那么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就没有管辖权,应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四、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由此引起经济损失600万余元,应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法人自己都保证了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行政机关无权给予撤销。即使恢复到原来,也应启动一个企业重新申请变更的程序,由企业自主经营和决策。综上,处理决定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工商企处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被告赔偿600万余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2011年6月14日变更登记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主要依据以下事实:原告提交了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和任免书,且本情节严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公司的归属决定权理解错误。原告对本案行政处理程序理解错误。被告作处理决定作出前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三、申请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郑**无权代表青岛**限公司起诉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行政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先行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此,各方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原告认为,以郑**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起诉的处理决定作出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所以只要是针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进行复议或诉讼,原告均有主体资格,并且被告只是撤销了变更登记,并未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以郑**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停止执行申请书,证明在被告处理决定书下达后,原告方提出异议,建议停止执行,这样原告方保留主体时间会延长;

3、公告和照片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主体合法有效,该公告违法,落款为李**,其利用被告达到非法目的,进而证明被告处理决定违法。

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处理对象是青岛**限公司,撤销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不是撤销公司登记,只有青岛**限公司对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有权提出诉讼和申辩,现在郑**已经不能代表公司来做出任何的法律行为。所以我方认为青岛**限公司主体一直存在,应当有自己合法的代表机关和人员,本案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现在已经被新的营业执照取代。如果被撤换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处理不服,可以以个人名义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其无权用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应予驳回。

第三人认为,郑**无权代表青岛**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用的文书系伪造,不具备代表公司的资格,青岛**限公司已经依据被告处理决定变更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章等。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青岛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青岛**限公司原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经登报公示已经作废,新公章已备案启用,故原告据以起诉的公章无效,郑春植无权继续以青岛**限公司名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2、被告在《青岛财经日报》的公告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登报公告:2011年6月14日核发的青岛**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郑**手中无任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其无权再以青岛**限公司名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3、青岛**限公司发表在《青岛财经日报》的公告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青岛**限公司登报公示:公司原公章、法人章(郑**)声明作废,郑**无权继续以青岛**限公司名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依据申请为青岛**限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董事/监事/经理变更登记和修改公司章程备案登记,其中将青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变更登记为郑**。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青工商企处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青岛**限公司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董事变更备案和修改公司章程备案登记,且情节严重。决定撤销青岛**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董事变更备案和修改公司章程备案登记,并责令青岛**限公司即日起5日内将青岛**管理局于2011年6月1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已经依法送达至青岛**限公司及郑**。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登报公告:被告2011年6月14日核发的青岛**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商处理决定已经撤销了青岛**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且责令交回2011年6月1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在本案提起诉讼时,郑**已不是青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青岛**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案郑**以青岛**限公司名义起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青岛**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作为涉案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以青岛**限公司名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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