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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青岛市**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青岛市**管理办公室、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胶州湾湾口海底隧道青岛端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青*改投资(2006)295号),证明由市建委申请的涉案拆迁改造项目立项函取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属于政府确定的搬迁项目;

2、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规市政字(2007)130号),证明涉案拆迁改造项目取得青岛市规划局的许可;

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胶州湾海底隧道建设和铁路青岛客站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7)第27号),证明青岛市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议确定市南区政府负责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任务,海底隧道建设作为政府拆迁项目的重点工程;

4、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第二批)的通知》(鲁**字(2008)20号)附《2008年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计划(第二批)》,证明海底隧道建设属搬迁项目,被省建设厅、省发改委列为2008年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计划;

5、《海底隧道四川路接线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交了拆迁计划的申请材料;

6、《海底隧道四川路接线项目拆迁补偿方案》,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交了拆迁补偿方案的申请材料;

7、《关于北岛组团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源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交了拆迁安置房源的说明材料;

8、2008年3月13日中**银行《进账单》,证明第三人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9、《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3号),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10、《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

11、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37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中院驳回原告的上诉。

被告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住房困难,原告于九十年代依附四川路9号5单元801户合法私有房屋结构,在房外平台、楼梯顶层等部位自建了三间面积不等的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原告和孩子在此居住使用近20年,并有常住户口,没有不当之处。2008年4月,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设部于2004年9月3日发布的(建*(2004)154号)《**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和第五条“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违反《条例》的规定,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并以此为凭违法强行拆除原告居住了近20年的自建房屋,造成原告大量私有财物被盗,经济损失重大,导致原告至今居无定所的后果。被告和第三人违法拆迁时也没对原告作出和给予合理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违法拆除原告位于青岛市四川路9号5单元801户的自建居住房屋三间,建筑面积42平方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2004)154号),证明授权给被告发证是违法的;

2、青岛**发管理局《关于对孙**咨询相关问题告知单》,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拆迁许可证未到青岛**发管理局备案,构成违法;

3、原告与青岛**发建设局及青岛城**有限公司房产动迁经营中心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证明拆迁许可证失效后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时间、地点,应是欺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在《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生效后实施,职权范围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原告实际已就自建房事项与第三人签订租赁房协议,应视为认可拆迁许可证合法性,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拆除原告位于青岛市四川路9号5单元801户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自建房屋三间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被告不是拆迁人,对于房屋拆除不承担返还责任;其次,原告起诉第三人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强制拆除其位于四川路9号5单元801户42平方米的自建房违法的案件,经青岛**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再次提出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最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租赁房协议,不存在违法拆迁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拆迁改造。原告居住的自建房无任何建房手续,依法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但是基于妥善安置的目的,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与其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使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事实上对争议已经予以处理,原告再行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强拆违法的主张已被青岛**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再行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审查的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1号证据系法规,不必进行质证认证;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等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构成欺诈。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胶州湾湾口海底隧道青岛端接线工程建设,2007年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规划局、青岛**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批准,青岛市对市南区菏泽路、菏泽一路、菏泽四路、西江路、四川路围合区域进行拆迁建设。2008年4月28日,被告青岛市**管理办公室对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向其提交的申领海底隧道四川路接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发布《拆迁公告》。位于市南区四川路9号5单元801户房屋(以下简称801户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刘**。2008年10月9日,第三人与刘**就801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10月14日,刘**交房;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

另查明,原告与刘**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801户房屋。2001年,原告户籍迁入该房屋。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刘**协议离婚。

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作为租赁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经青岛市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海底隧道四川路接线范围进行拆迁建设,青岛市**理办公室已核发青南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对该地段房屋实施拆迁;根据青岛市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有关规定,给位于四川路9号5单元801户的乙方按政策规定办理租赁公房一处。

又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市南开发建设局强制拆除其所有的位于801户房屋楼上三间自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作出驳回原告孙**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5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青行终字第3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虽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被告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许可证事项是在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房屋协议》是在2008年10月23日,该协议内容即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拆迁许可证,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在2008年10月23日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却在2013年1月22日才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违法拆除原告位于青岛市四川路9号5单元801户的自建居住房屋三间,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拆除原告所述上述房屋问题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已作出终审裁定,原告在本案中就此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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