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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教育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青岛市教育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召开预备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4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青岛政务网电子邮件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受理其申请;

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联复印件1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直查查单及查单答复情况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用特快专递邮寄形式将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作出的书面告知书送达给原告;

3、《档案资料移交清册》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申请内容的第一至三项已移交档案馆;

4、被告处接待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代理人丁*到被告处查阅申请公开信息内容。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2001年11月原告提交给被告人事处和青岛**八中学的出国申请表(有本人的出国申请及被告人事处和青岛**八中学的批复),并提供给原告该文件的复印件1份(加盖被告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公章);2、2003年4月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提供给原告该文件的原件1份;3、2003年4月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批复》(青教人字(2003)21号)并提供给原告该文件的原件1份;4、被告在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所有材料。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申请的信息,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申请的信息内容。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12345热线答复录音1份并附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

2、《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青师诉决(2012)第1号),证明该决定书查明部分的事实认定应当有证据证明,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查阅的卷宗中没有证据,并认为被告这是遗漏或者隐瞒;

3、卷宗目录复印件1张,证明该卷内目录系从被告处调取,目录载明的内容卷内都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一至三项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被告无公开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即政府信息,谁保存谁公开。由于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已将2006年以前的档案材料移交到青岛市档案馆,其中即包括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至三项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的2012年12月6日将该部分信息的保存机关青岛市档案馆的所在地和联系电话以告知书的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原告邮箱中。由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获取和递交都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可以认定为电子邮件就是双方当事人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流程的一种方式,原告已经默示同意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的程序和手续。另外,被告还以EMS快递方式将书面告知书的原件送达原告,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四项,被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了相应的公开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没有消极不作为,而是积极安排原告前来查询,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邮寄告知书原件的形式通知原告来被告处查询相关案卷材料,并在告知书中详细说明了查阅的地点、方式和手续,原告也于2012年12月10日上午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在被告2315室查阅了相关卷宗,原告事实上已经获取了其申请的被告应公开的相关信息。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例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的申请表,于2012年12月6日以电子邮件和邮寄告知书的方式予以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已作出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至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1号证据中涉及的信息已经移交给档案馆,对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号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递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1、2001年11月原告提交给被告人事处和青岛**八中学的出国申请表(有本人的出国申请及被告人事处和青岛**八中学的批复),并提供给原告该文件的复印件1份(加盖被告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公章);2、2003年4月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提供给原告该文件的原件1份;3、2003年4月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批复》(青教人字(2003)21号)并提供给原告该文件的原件1份;4、被告在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所有材料”。同年12月4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作出如下书面答复意见:“1、由于我局2006年以前文书档案已经移交市档案馆,您所申请调取的2006年以前的档案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到市档案馆(延吉路148号;电话8581×××7)提出查阅申请;2、关于您申请公开的‘青岛市教育局在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所有材料’,请到市教育局办公室(闽江路7号2315房间;电话:8591×××1)查阅,查阅时,需出示本人身份证等能证明是本人查阅的证明材料”,并于12月6日分别以网上电子邮件和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形式发送和送达给原告,原告均已收到。根据上述答复意见的第2项要求,201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被告处查阅原告要求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4项,即被告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所有材料,被告为其做了查阅安排,并为其提供了《卷宗目录》的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已将其2006年以前的档案材料移交到青岛市档案馆,其中即包括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第一至三项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第一至三项内容已经由被告移交给青岛市档案馆,对该事实原告亦无异议,针对原告上述申请内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中的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第四项,被告在其书面答复意见中的第2项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且被告业已安排原告进行了相关查阅行为,原告已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第四项,被告的公开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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