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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清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李**、青岛**业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青岛**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召开预备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余**,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唐**,第三人青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院内三层楼建筑的地下室、一层大部分及第三层全部面积享有所有权,并对院内1501.6平方米享有共同使用权。第三人在安徽路11号院内长期占有并使用非法建筑物进行经营活动,不但严重损坏了周边的生态环境,严重干扰了居民的生活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长期占有并使用非法建筑物进行经营活动,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拆除由第三人长期占有、使用的违法建筑。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拆除安徽路11号院内由第三人占用的违法建筑房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70496号),证明原告是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和院内其他住户共同使用;

2、照片一张,证明图中三层楼是原告享有所有权;

3、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使用的违章房的门头情况;

4、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书面函件《安徽路11号院内违法建筑必须彻底拆除》,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拆除涉案违章建筑,该函件只是其中的一次;

5、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青岛**业公司发出了要求其限期拆除400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的书面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是要拆除第三人使用的涉案房屋,经被告调查若要拆除,必须是违章建筑,而根据相关材料无法得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结论。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1、第三人青岛**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同意青岛纸管厂更名为青岛**业公司的批复》(青经调(1994)4号)、《城镇土地使用税登记申报表》1张、《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1张,证明第三人青岛**业公司成立于1958年,住所地位于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即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

2、《青岛**划管理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92)建字第159号]1份、青岛市勘察测绘处于1987年10月6日出具的图纸1宗、青岛**理局市南管理处的批复1份,证明1987年的测绘图即认可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性,1992年第三人青岛**业公司将沿街涉案房屋改窗成门也经过了房管部门的审批,是合法的。

第三人李**述称,本第三人系合法承租使用涉案房屋,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本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业公司述称,本第三人系1958年成立的国有企业,涉案房屋建成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系合法建筑。原告是落实政策获得的安徽路11号部分房屋产权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是由落实政策的历史问题引发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由于涉案房屋建成在《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规划法》之前,因此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本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应当依法保护,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明的内容也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客观地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青岛**业公司前身青**管厂在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处所建的房屋(包括本案由第三人李**所使用的涉案房屋)由青岛市勘察测绘处在1987年10月6日为其出具测绘图纸;1992年,青**管厂向青岛**理局市南管理处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改窗成门的改造,对此该处下达同意批复,同年10月23日,青岛**划管理处为青**管厂颁发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工程范围为开门、装修、换屋面、房屋返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该限期拆除告知书系其下属单位经办,在其上报被告的审查材料时,被告发现与事实不符,因此在程序上未再继续进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6日,曾针对第三人青岛**业公司在安徽路11号所使用的房屋,作出过责令其限期拆除的告知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房屋一处,结构为楼房1幢,原告占有该楼房的地下室、部分一层及顶层,建筑面积718.52平方米,土地共用使用权面积1501.6平方米,系1998年落实政策发还房屋,由原告继承得来。第三人青岛**业公司系由原青**管厂于1994年更名而来,该厂成立于1958年,经营住所地亦位于上述原告房屋所在地安徽路11号,围绕着原告所在楼房建有房屋建筑1宗,其规划布局在原告提交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704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宗地图上有所标示,现该宗房屋由第三人青岛**业公司出租给九家业户用于经营,第三人李**承租其中50余平方米用于开设“德**健康咨询部”(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另查明,在1992年7月17日青**管厂填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登记申报表》中记载:土地坐落安徽路11号,用途厂房,使用土地总面积922平方米,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至市南区政府、西至安徽路、南至居民院、北至湖北路;在2002年第三人青岛**业公司填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中亦有上述内容的相关记载。青岛市勘察测绘处在1987年10月6日为青**管厂出具测绘图纸。1992年,青**管厂向青岛**理局市南管理处申请对其使用的上述房屋进行改窗成门的改造,对此该处下达同意批复,同年10月23日,青岛**划管理处为青**管厂颁发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工程范围为开门、装修、换屋面、房屋返修。

又查明,原告认为第三人青岛**业公司所使用的位于安徽路11号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于2011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拆除。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青岛**业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1份。后被告对原告申请至今未再作出相关处理。2012年10月1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以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位于安徽路11号院内由第三人占用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并向被告提出要求拆除的申请内容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虽曾向第三人青岛**业公司发出过限期拆除告知书,但后未再进行任何处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该做法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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