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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撤销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召开预备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尚有相关问题需进一步审查,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傅**名下市南区四方路19号XXX户房屋登记。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1××36号房地产权证;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身份情况;

3、转移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情况;

4、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青岛**理局与李**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5、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李**将本案房屋售予傅**所有;

6、原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产权人李**权属情况;

7、测绘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物理状况;

8、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已交纳各项税费;

9、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1)青行终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青房地权市字第31××36号房地产权证违法;

10、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

被告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青岛**四方路19号XXX户房屋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该事实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予以确认。且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也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傅**所有,受生效民事判决拘束,被告为原告颁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只能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因此被告依据青岛**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原告名下市南区四方路19号XXX户房屋登记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2009)南民初字第70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尽了协议书的赡养义务,李**去世后按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2、(2010)青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生前将房屋卖给原告是两人之间对房屋的处理,不影响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3、(2010)鲁民申字第23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4、(2011)青行终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判决书也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受生效民事判决拘束,被告为原告颁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只能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因此被告依据该行政判决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被告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院的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只是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撤销原告房地产权证,被告依据该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房地产权证是不当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证据10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这一事实和所审查的内容与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9是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三份民事判决是房屋迁让之诉,不是确权之诉,从诉讼来看,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迁让之诉确认原告所有权是没有依据的;证据4行政判决书确认登记违法,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做出行政处理。本院认为,该4份判决书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傅**与案外人傅**同胞兄弟,二人之母李**于2010年去世,李**之配偶于1980年去世。案外人傅*系案外人傅**与綦**之女。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四方路19号XXX户,1999年由李**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购买,并在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填写綦**、傅*、傅**为同住人,上述三人与李**的户籍登记在青岛**四方路19号内XXX户。2006年12月8日,李**与傅**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傅**,并到被告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声明涉案房屋系空户。同日,被告为傅**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1××36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3月12日,傅**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傅**、綦**、傅*立即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交还傅**。200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7018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傅**、綦**、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予傅**。傅**、綦**、傅*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24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五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归傅**所有是正确的,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綦**、傅*仍不服,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22日,山东**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2010年綦**、傅*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产的行政登记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傅**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1××36号房地产权证,我院判决驳回綦**、傅*的诉讼请求。綦**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2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綦**系涉案房屋同住人,故根据《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的规定,李**将涉案房屋上市交易必须先征得上诉人綦**的书面同意才能办理。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据以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证据看,李**与傅**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证据看,李**与傅**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时,并未提交綦**同意的书面意见书。因此,涉案房屋显然不符合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必备条件,在此情况下,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傅**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行政行为。但鉴于(2010)青民五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傅**所有,受生效民事判决拘束,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傅**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只能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并判决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傅**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1××3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青岛**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36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1××3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证应依法注销。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傅**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是青岛**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认为(2010)青民五终字第3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傅**所有,故不予撤销。该二审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作出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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