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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泗**限公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中国银**山东省分行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泗**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中国银**山东省分行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召开预备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山东省**出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从第三人处借款4900万元。同年10月,双方签订了鲁中银司(1999)第2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山东省**出口公司以其位于保定路18号的办公楼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11月1日在青岛**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登记人为第三人。2009年4月15日,原告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执字第813-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后因设定抵押的房产建筑在国有划拨土地之上,没有在国土管理局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省**出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此判决,被告本应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时解除抵押权登记,但是其却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解除位于青岛市保定路18号一层部分共503.02平方米房屋的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2张、邮件状态查询单2份、解除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青岛**记中心提交了关于解除原告所有的青岛市保定路18号1层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字第××号)抵押登记的《解除抵押登记申请书》及附件,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到上述材料;

2、山东省**出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1份、青房他字第2333号他项权利证存根,证明1999年9月,山东省**出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年10月,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其位于保定路18号的办公楼为双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11月1日,该公司在青岛**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3、山东**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山东省**出口公司提供抵押的青岛市保定路18号办公楼建设在国有划拨用地之上,而该公司仅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未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因此山东**民法院认定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支持主张抵押物有限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06年7月发生法律效力;

4、青岛**民法院(2006)南执字第813-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函、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2009年4月15日,青岛**民法院裁定将山东省**出口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保定路18号负一层、一、三、四层房屋抵偿给原告所有。2010年7月15日该院致函给青岛**记中心,明确告知:根据省高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抵押登记所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要求该中心继续按照协助执行要求协助办理。青岛**记中心为原告办理了保定路18号一层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拒绝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依法取得的房屋无法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青房他字第2333号房屋他项权证档案查询件,证明他项权人为第三人的青房他字第2333号他项权证已经被注销,结合证据3、4,在抵押登记所涉抵押合同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和房屋他项权证已被注销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青岛市保定路18号一层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法院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时,被告已依法向法院告知涉案房产上存在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一直没有解除,抵押权人也未申请撤押或放弃抵押权,但法院仍回函要求被告继续将涉案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同时表述所涉及的抵押合同无效,未表述所涉及的抵押登记是否要解除及确认该抵押登记无效。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涉案抵押登记被告没有依据进行注销,该抵押登记至今仍然存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职权注销涉案抵押登记无法律依据,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1、抵押登记案卷1宗(包括:相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人员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市房屋抵押申请登记表、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存根、解除抵押申请书等),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

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公函1份,证明被告已告知法院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权登记,但法院未要求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第三人债权已转让,抵押登记随之转让,第三人对山东医药保健大厦(包括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山东省**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司)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医**司从第三人处借款人民币4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年10月,双方签订了鲁中银司(1999)第2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医**司以其位于青岛市保定路18号的办公楼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11月1日在青岛**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登记人为第三人,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他字第2333号,抵押物建筑面积7375.87平方米。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医**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第三人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2005年9月,信达**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长春办事处。2006年,该办事处诉医**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受理;同年6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06)鲁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省高院认为上述第三人与医**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青岛**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由于该房产建筑在国有划拨土地之上,没有在国土管理局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未支持该办事处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6)南执字第8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医**司名下位于青岛市保定路18号负一层、一层、三层、四层房屋以4519557元的价格折抵该案部分债务抵偿给申请人山东泗**限公司(本案原告)所有。后本院向青岛**记中心发出(2006)南执字第8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将该房屋办理过户给原告。后该中心在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事宜时查明涉案房产中有503.02多平方米的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青岛**记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将该情况函告本院,并同时函告在上述抵押登记未注销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办理过户。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向该中心发出公函,函告该中心根据省高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要求该中心继续按本院协执要求协助办理。2012年2月1日,位于市南区保定路18号1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95.98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涉案房屋面积中有503.02平方米(内含少部分公摊面积)的房产仍设有抵押。现青房他字第2333号他项权证已被注销。

又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解除涉案房屋中部分共503.02平方米房屋的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称收到过原告申请,但也口头答复过原告,被告无法律依据依职权注销涉案抵押登记。后被告对原告申请未再做相关处理。2013年2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房屋上所设抵押登记是否应当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产权人原系医**司。1999年医**司因向第三人高额借款,将其名下的位于市南区保定路18号7375.87平方米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医**司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第三人对医**司上述项下的债权几经转让,现第三人称其对上述抵押物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又在其他涉及该债权的相关诉讼案件中,上述抵押合同已被省高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抵押合同,因此已经依据该抵押合同核准的房屋抵押登记应随之撤销;现上述他项权证业已被被告注销,涉案房屋上所设抵押登记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告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作为涉案房屋的现产权登记人,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该亦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履行其撤销涉案房屋上所设抵押登记的职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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