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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徐**、郭**、郭**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第三人徐**、第三人郭**、第三人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31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394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孙节地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因工死亡)。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与孙节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孙节地在工作时发病死亡;

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急救中心证明,证明第三人伤情及受伤当日就诊情况;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工作时发病死亡;

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

原告意见书,证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不构成视同工伤;

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

被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孙*地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家中打扫卫生时,因个人身体原因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孙*地亲属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地死亡为视同工伤。2012年12月,原告申请复议。2013年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孙*地患有先天性疾病,2010年12月22日其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孙*地属于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孙*地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公司代发工资后,王**又将钱返还给公司,说明是王**个人行为;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并不具备家政服务的资质,原告没有保洁的业务,所以原告与孙节地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确认:第三人经劳动仲裁裁决及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孙*地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2日,孙*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银都花园1号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0年12月24日9时55分经救治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中院判决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应举证的内容。原告认为孙*地系王**个人雇佣保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孙*地患有先天疾病,自发病至死亡超过48小时。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劳社部(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急救中心证明和有关的病例资料及死亡证明,孙*地系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法律也没有规定突发疾病死亡的病种,即不存在何种疾病,只要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都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因工死亡)。本案曾因劳动关系争议予以中止,中止因素消除后,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孙*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被告认定孙*地视同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恶意拖延承担赔付责任的时间。第三人提出孙节地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法院两审判决才确定了孙节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节地突发疾病地点虽然不在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点,但却是在其法定代表人家中,并且是接受工作安排从事保洁工作。所以孙节地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关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适用程序及相关的被告证据1-3、证据8-9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孙节地确实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也没有保洁这部分业务。其中租赁合同也可以证明孙节地的出事地点就在王**家中,说明孙节地与王**两人是保洁与雇主的关系。其中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说明王**当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个人职务便利,用原告单位账务为其个人雇佣的保洁代发工资。其中收款收据是王**将代发给孙节地的钱返还给公司的一个证明;证据5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代理人从案外人刁**处了解,事发当天刁**9点左右离开王**家,刚离开就接到孙节地电话,孙节地称其与老公吵架,说自己有点不舒服,所以孙节地的发病时间应该从9点多刁**离开后与其第一次通话时就开始计算,至死亡时已经超过48小时的范围;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6中的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刁**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交给中院的录音中显示是刁**安排孙节地去王家做保洁的,孙节地是在上班时间出的事。第三人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4中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系司法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孙节地在2010年9月至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中收款收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本院将在对原告证据质证时作出认定;证据5均系医院出具的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孙节地病发当日去医院就诊及死亡情况;证据6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系被告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孙节地系在王**家中做保洁时发病。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1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孙节地与王**存在私人雇佣关系,对此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孙节地与原告在孙节地发病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证据2,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只是一个正常的范围,不代表原告不会超出该范围经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收款收据因系原告单方作出,且当时王**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案外人孙节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1号原告青岛**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做保洁工作,12时左右案外人孙节地晕倒,于15时被送入青**立医院救治,于2010年12月24日9时55分死亡。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1年12月6日,因原告与孙节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有争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6月18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孙节地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394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孙节地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因工死亡)。本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孙节地事故发生时王**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后不再担任该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孙节地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孙节地系王**个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青岛**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孙节地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符合“在工作岗位”的条件,本院认为,孙节地系原告员工,其是在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家中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条件,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三、关于是否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劳社部(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孙节地于2010年12月22日15时入院诊断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9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至死亡期间并未超过48小时。综上,孙节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况,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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