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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要求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3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系第三人青岛**限公司退休员工,自1976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单位从事石棉制品生产工作。2009年9月28日,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石棉所致肺癌。后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1678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认定王**于2009年10月19日,在患职业病发生的肺癌(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王**因患职业病导致肺癌于2011年4月7日死亡。原告刘*芹系王**配偶,原告王**系王**女儿。原告曾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但因法院认定需“王**死亡原因的工伤认定部门工亡认定”,故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亡认定”鉴定,一直未果,直到近日被告工作人员明确答复,以王**已有工伤认定(矽肺),导致死亡不需要再重复做“工亡认定”为由,拒不为王**做工亡认定鉴定。另经法庭查明,在王**工作期间及退休,第三人未履行法定的“健康检查”义务,才导致王**的伤情未能及时发现、诊治职业病(矽肺),贻误病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王**死亡有因果关系。请求1、判令被告为王**工亡认定鉴定;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因第三人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62086.8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质证:

1、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北区民事裁定书、中院民事裁定书、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王**做工亡认定鉴定,而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鉴定时,被告明确答复王**已有职业病工伤认定,现有医院证明不需要重复做工亡认定;

2、第三人关于公司职业卫生工作及王**情况说明的报告,证明王**自1976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第三人处从事石棉制品生产操作工作,后于2007年12月从被告处退休。被告在王**退休时未履行用人单位对职工按时体检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王**的身份证,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刘*芹系王**的配偶,王**系王**的女儿;

5、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系被告职工,自1976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单位从事石棉制品生产操作工作,接触石棉粉尘。王**是因石棉致肺癌;

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王**于2009年10月19日在患职业病发生的肺癌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

8、王**的住院病历一宗,证明王**因职业病致肺癌,最后病故的整个治疗过程。由此证明王**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4月7日病故,是癌症晚期,整日需要人员护理。另也说明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健康检查”等义务,才导致王**未能及时发现、诊治职业病(矽肺),贻误病情;

9、青岛市**岛市中心(肿瘤)医院证明书6张,证明王**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4月7日住院167天,每天需要24小时护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元×167u003d2004元,护理费64315.44元;

10、王**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的死亡原因是肺癌。

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一组:(63)中劳薪字641号《**动部工资局复关于职工死亡后发现患矽肺病可否按因工死亡处理的问题》,1990年《**动部保险福利司、中**总工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部关于查出患有二、三期矽肺病改按60%发退休费的精减退职职工死亡后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国务**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派人到被告处申报王**工伤。被告受理作出认定结论后,第三人派人签收。经被告核实,确认以下事实:王**系第三人公司退休员工,自1976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单位从事石棉制品生产工作。2009年9月28日,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石棉所致肺癌。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已有三年多,如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或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再次到被告处申报工亡。即使假设原告或第三人到被告处申报王**工亡,工亡发生时间是定在2009年9月28日还是2011年4月7日,如定在2009年9月28日,当时王**只有职业病诊断,并未死亡。如定在2011年4月7日,王**已经退休,根本不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行为;

3、送达回证3份,证明程序合法;

4、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王**退休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将青岛**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涉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工亡认定,但青岛**限公司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要求青岛**限公司承担所谓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是基于王**“工亡”主张待遇问题。青岛**限公司与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即便王**被认定工亡,而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其工亡待遇也应当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青岛**限公司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进行质证。

退休审批表和增减变化表各一份,证明王**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王**退休。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与本案主张的不是同一事实,根据劳动仲裁和法院要求,是要根据王**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因此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对王**作出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及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程序。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并没有受理过,如果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话,被告系统应有记载,假设原告向被告申请,也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效,应不予受理。证据1视频资料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从录像看原告确实去过被告处;证据2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质证;证据3-4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被告出具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情况,第三人不清楚。视频资料无法查证,第三人也去过被告处,但是被告不予受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王**生前依法鉴定为职业病,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退休时因手术原因未做体检,原告所称的用人单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必然联系;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上有癌转移描述;证据6-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9-10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中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视频资料显示拍摄时间为2008年,但是根据视频中的谈话内容,该视频拍摄于证据1中法律文书生成后,也就是在2012年或以后,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被告处,但不能证明去的时间,证据1中申请书被告表示没有收到,综合证据1,本院仅对原告曾去过被告处询问工亡认定事项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王**系第三人退休职工及在第三人处工作情况;证据3-4系身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均系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文书,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10系王**病历和死亡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审理的工伤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证据:原告和被告均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王*顺系第三人退休职工,其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第三人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被告辩称:1963年及1990年**动部答复均是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前作出;国务**公室的答复是2005年作出的,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施,这与被告的做法一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都是关于待遇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先确定履行职责问题,才能谈待遇问题。第三人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1963年及1990年**动部答复、国务**公室的答复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是合法用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费率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963年及1990年**动部答复是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前作出,在该条例实施后的工伤认定问题应该以条例为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是待遇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芹系案外人王**之妻,原告王**系王**之女。案外人王**系第三人青岛**限公司退休职工,自1976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第三人处从事石棉生产工作,于2007年12月从第三人处退休。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09年9月28日,王**被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石棉所致肺癌。2009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王**的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青劳伤社认决字(2009)第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于2009年10月19日,在职业病发生的肺癌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0年4月1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伤残二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4月7日,王**因肺癌死亡。原告称其于2012年4月13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亡认定”鉴定,未果。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亡待遇,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市**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7日,市**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因王**未被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故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王**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9日认定王**患职业病发生的肺癌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4月王**因肺癌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对王**死亡再作出工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对王**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该工伤认定也无异议,原告现申请工亡认定是要求被告做第二次工伤认定,于法无据。关于原告所称欲申请工亡认定以主张相关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对认定工伤后死亡及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相关待遇问题进行了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第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对王**进行体检,造成王**患病未及时发现治疗,应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审理的要求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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