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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宋**等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原告耿**、原告宋**、原告宋*龙诉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待遇核准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3日,被作出《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二)》,同意发放宋**丧葬补助金16380元,不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宋**是青岛东**限公司职工,2010年7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1日经鉴定为伤残一级,2010年11月10日经被告核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7月4日,宋**因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宋**因工死亡的待遇。2012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核定了宋**因工死亡的待遇,但没有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予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严重误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工死亡的,遗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原告认为,这里的“死亡”是指非因工原因的死亡。因为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伤死亡享受工亡补助金。该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一些非因工死亡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纳入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待遇,而不是将因工死亡待遇进行压缩和缩小。再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造成死亡,另一种是指因为工伤原因复发造成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就是指前一种情况,后一种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的亲属宋**是因为工伤复发造成死亡。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宋**因工死亡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复议决定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予以维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宋**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进行质证:

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宋**是因工受伤处于植物人状态,一直没有好转,后又死亡,宋**是因工导致的伤残、死亡,死亡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并非是因其他疾病导致死亡,因此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宋**系青岛东**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2日,宋**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撞在北侧树上,导致身体多处受伤。2010年7月8日,工伤认定机构依法认定宋**为工伤。2010年10月11日,宋**经鉴定为伤残一级。2010年10月25日,被告依法向其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补助金。2012年7月4日,宋**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不能再要求按照工亡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宋**是在停工留薪期满鉴定为伤残一级后死亡的,按照上述规定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如有符合供养亲属范围的供养亲属,也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综上,被告核发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书,证明宋**已被认定为工伤及工伤认定时间;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宋**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

3、《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证明宋**应享受的待遇情况;

4、《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二)》,证明宋**应享受的待遇情况。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待遇核准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混淆了“因工死亡”和“工伤后死亡”的概念,“因工死亡”是指在事故发生当时就死亡,如果事故时没有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工伤和工亡是两个范畴。宋*强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按照工伤一级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告也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各项待遇,包括每个月享受受伤前百分之九十工资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宋*强在认定工伤后两年死亡,超过了停工留薪期,依法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此,原告辩称,宋*强系因工导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其恢复的可能性较小,存活时间也可能很少,此时,被告应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才能最大程度和最公平的保证宋*强及其亲属的权益,而不应该机械的理解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宋**原系青岛东**限公司职工,原告林**系其妻子,原告耿*美系其母亲,原告宋**系其女儿,原告宋**系其儿子。2010年6月2日,宋**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撞在树上,导致身体多处受伤。2010年7月8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0年10月11日,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同意给宋**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80元,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1143元和护理费1058元。2012年7月4日,宋**死亡,注销户口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二)》,同意发放宋**丧葬补助金16380元,不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向用人单位和职工直系亲属征询意见,青岛东**限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原告林**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原告对被告不予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核准表。2013年3月27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不予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拥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不予核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该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该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丧葬费和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宋**于2010年10月1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的伤残津贴等。2012年7月4日,宋**死亡,其死亡发生在停工留薪期(最长24个月)满后,符合上述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宋**近亲属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再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可以享受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故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耿**、宋**、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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