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德和机械**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伤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和机械**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3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赵**原告职工,2010年11月15日14时左右,赵*在车间用设备吊铁块时,铁块滑落将其右足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1、2、3跖骨骨折。被告认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一方面第三人于2011年7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历经法院一审、二审,于2012年4月18日收到二审判决,该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予扣除。另一方面证明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病历资料、司法鉴定结论、医院发票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伤情及受伤当日就诊情况;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录音文字记录,证明第三人系因工负伤;

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

原告意见书,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被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认定时效。2010年11月15日,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在车间从事任何工作,受害人当天没有来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工伤发生地是在原告单位,其所受伤害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被告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及事项,被告便依据第三人之单方陈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并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住所地一直未变更,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第三人并未到原告处确认工伤事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确认:第三人经劳动仲裁裁决及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今。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在单位车间使用设备吊铁块时,铁块滑落将其右足砸伤。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录音资料、病历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应举证的内容。原告答复意见为:赵*申请工伤的行为超过了申请时限;赵*受伤一事陈述不实。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当扣除其在法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即扣除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期。被告根据调取的第三人的病例以及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第三人确实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用程序、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相关的被告证据1-3、证据4中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和两审法院判决书、证据8-9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该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提出,于事故发生后五百多天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证据5中病历资料和医院发票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只在门诊进行治疗,并没有住院,且花费的总医疗费不到八百元,表明第三者的伤情很轻。对证据5中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证据6中调查笔录不认可,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陈述的时间,原告单位并未发生过任何事故,应该到原告单位去落实事故情况。对证据6中录音资料,应让该录音中的董*出庭作证,董*只是原告单位的一名普通职工,无权单独处理工伤事故,如果发生了原告所诉的工伤事故,还应该有其他同事作证的证据。对此,被告辩称,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在主张权利,提起相关劳动争议诉讼的期间应该予以扣除;被告对第三人做的工伤调查笔录和录音资料是经过青岛**民法院确认的证据,结合病历可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申请工伤必须先确定劳动关系,这是前提条件,并且第三人受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去看过第三人,还将第三人拉到邢台路小诊所就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历经九个多月;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5病历资料和医院发票查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中鉴定结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中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作出的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董*的录音资料,虽然原告主张应由董*出庭作证,但青岛**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工厂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与原告青**和机械**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赵*在车间工作时被铁块砸伤右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1、2、3跖骨骨折。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本案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2年7月23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2)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历经劳动仲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青岛**民法院二审,青岛**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判决予以维持。该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8日送达到本案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第三人为确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直至2012年4月青岛**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故在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时应将第三人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予以扣除,所以在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时限。二、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发生的事故伤害以及未到原告处落实事故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和病历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工厂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和机械**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