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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纪寒康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行政批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纪寒康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不批准办理户籍迁移登记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召开预备庭,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庆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陈**,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陈*作出《不予批准办理市内移入户口通知书》,认为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市内户口迁移登记,凡未征得户主(包括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同意,公安机关不得批准他人移入。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陈*申请,证明陈*申请要求将其本人及儿子纪**的户口登记由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甲移入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

2、申报户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户主陈**不同意陈*母子移入户口;

3、不批准移入户口存根,证明我所依法对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

4、(2005)南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我所将陈*户口移入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

5、陈**户申请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我所根据陈*申请将陈*户口从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分户登记为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甲;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纪**诉称,涉案房屋位于本市市南区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系公有房屋,自198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陈*承租并缴纳租金,原告陈*与长子纪**实际居住。纪**于2010年2月份去世后,原告次子纪**又随陈*一起居住,而第三人陈**的户籍虽然在涉案房屋内,但没有实际居住。2012年3月22日,原告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本人以及次子纪**的户口移入涉案房屋内,并将原告陈*登记为户主。被告无视陈*为该房屋合法承租人并一直实际居住,第三人一直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以第三人不同意为由,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不予批准。原告认为被告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办理市内移入户口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批准两原告户籍迁入青岛市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并将原告陈*登记为户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二份,证明涉案房屋承租人是陈*;

2、市南房产管理处房屋租金专用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陈*缴纳承租房屋租金;

3、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4、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将两原告户口迁入承租房屋并立为户主的申请;

5、被告出具的《不予批准办理市内移入户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辩称,一、被告对陈*、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原告二人户口由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甲移入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该户户主为陈**,并要求将陈*登记为该户户主。被告经调查,户主陈**不同意原告二人移入XXX户内,于2012年4月9日对陈*作出《不予批准办理市内移入户口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申请及申报户口登记表的调查情况等证据证实。二、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1月23日,被告根据(2005)南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将陈*户口从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15号21户甲移入青岛市市南区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该户户主为陈**。2007年4月18日,陈*向原告提出其与户主陈**有家庭矛盾且给其本人生活带来许多不便,申请要求与户主陈**分开户口登记,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将陈*户口移入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甲的户口登记,户主为陈*。2010年4月2日,被告为陈*之子纪**办理母子投靠户口登记,将其子纪**户口登记也移入陈*处,即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甲。现陈*又要求将其与纪**户口移入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并要求登记陈*为户主,经被告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为涉案房屋户主,关于陈*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征求过意见,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涉案公房承租人最早是第三人爷爷陈**,陈**退休后,为方便扣房租,1982年将承租人变更为陈*。1987年陈*结婚后,就将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出,但一直未办理更改承租人手续。同年,为照顾老人,第三人进入涉案房屋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并于1992年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当时户主为陈**。爷爷陈**去世后,涉案房屋户主变更为第三人,后第三人一直与奶奶共同生活,并缴纳房租。2004年奶奶去世后,陈*为了涉案房屋提起多次诉讼,在得到法院允许同住的判决后,多次骚扰第三人生活,并将身有残疾、不能自理的儿子纪**放在屋内占房,导致第三人无法居住,只能搬出涉案房屋。期间陈*制造多起纠纷,警察也多次出警,均因属于家庭纠纷无法解决。纪**死后,陈*又将离婚时协议由其父亲扶养的纪寒康的户口迁入。原告本次起诉的目的无非是想独占涉案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进行质证:

(2003)南民初字第10255号民事调解书、(2004)南民初字第11798号民事判决书、(200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4)青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户口争议的整个过程和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的原因。

被告证据: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陈*申请分户是想把第三人分到XXX户甲,因为陈*是XXX户的公房承租人,其户口应在XXX户,被告将陈*分到XXX户甲,造成承租人和房屋登记不符。对此,被告认为陈*的分户申请只是要求分户,并没有要求将陈**分到XXX户甲,陈**作为XXX户的户主,按照法律规定和先来后到,自然将陈*分到XXX户甲。本院认为,被告五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有户口登记职责,租金缴纳情况与被告无关,且现实中经常存在户口登记与实际居住不一致;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与被告证据1相吻合;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1987年至2006年涉案房屋的租金是由第三人缴纳,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第三人证据: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第三人是合法的、唯一的户主。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及法律文书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公民应该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且户口变更不是必须经过户主同意。对此,被告认为户口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定是同一地方,且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有审查的义务,具体体现在青岛市的规定里,青岛市的规定是对户口登记条例的细化。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陈*,户主为第三人陈**,陈*与陈**系姐弟关系。1987年3月,原告陈*结婚登记后将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出。1992年第三人陈**将户口迁入该户内至今。2002年11月,原告与纪甲立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子纪**由原告扶养,次子由纪甲立扶养。后原告以房屋纠纷为由将陈**诉至我院,案经审理,2004年11月8日,我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04年11月27日,陈*及其子纪**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2004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其本人及儿子纪**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05年8月8日,被告作出不批准办理(市内)户口通知书。原告陈*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审理,2005年11月9日,我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批准办理(市内)户口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批准原告的户口迁入申请。根据该判决,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将陈*户口移入青岛市市南区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2007年4月,陈*向被告提出分户申请,以其与户主陈**有家庭矛盾且给其生活带来许多不便为由,要求将陈*及儿子纪**的户口与户主陈**及其妻的户口分开登记。2007年5月28日,被告办理了将陈*户口移入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甲的户口登记,户主为陈*。2010年4月2日,被告为陈*次子纪寒康办理母子投靠户口登记,将纪寒康户口登记迁入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甲。

2012年3月22日,原告陈*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并与儿子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为由,申请将其本人及儿子纪**的户口迁回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并立陈*为户主。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陈*作出《不予批准办理市内移入户口通知书》,认为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市内户口迁移登记,凡未征得户主(包括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同意,公安机关不得批准他人移入。原告陈*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市云南路**区居委会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陈*及其子纪寒康现居住于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被告在其辖区内主管户口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是否准予户口迁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陈*主张将其与次子纪寒康的户口迁回野路48号1单元XXX户,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陈*以与户主陈**有家庭矛盾致其生活不便为由向被告申请分户时,陈*即是涉案公房屋的承租人并已经实际居住在该屋内,时隔近五年,原告陈*又要求将户口迁回,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原告陈*申请将其本人立为巨野路48号1单元XXX户户主,亦无法律依据。1998年5月6日施行的《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市内户口迁移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及《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中关于市内户口迁移登记中均规定“凡未征得户主(包括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同意,公安派出所不得批准他人移入”,本案在户主陈**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不准予移入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原告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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