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召开预备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高**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不明确;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仅提交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利害关系;

3、《关于高**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告知其补充申请内容的书面答复,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鲁政字(2000)196号文件所涉及的23个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政府信息。原告是该区域的被拆迁人,被告是该区域的土地拍卖出让的具体管理部门,原告祖祖辈辈生活的土地被告进行了拍卖出让,作为利害关系人,原告有理由享有知情权,被告也有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请你提供所需材料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事由说明”,这是明确对原告进行刁难。原告合法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土地被拍卖,原告当然有权利了解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政府批准文件,被告当然应该根据原告的申请按时依法提供而不是设置障碍进行刁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鲁政字(2000)196号文件所涉及的23个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政府信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崂集建(91)字第50574号】、《房屋所有权证》(青崂房私字第15446号)、青岛市公安局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申请内容的原住地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答复意见仅是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补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鲁政字(2000)196号文件所涉及的23个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并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提供所需材料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事由说明。被告的答复意见仅是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补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并非设置障碍进行刁难。二、原告称其是申请公开材料涉及区域的被拆迁人,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来看,申请内容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利害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对实施前的政府信息应不具有溯及力。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的内容已很明确,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不能证明其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有利害关系,且户口簿与该证据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青岛市公安局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均未提交给被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处记载“申请公开:鲁政字(2000)196号文件所涉及的23个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原告递交上述申请表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未再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同年9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刘**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提供所需材料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事由说明;二、我局将根据你提供的特殊需要事由说明确定是否提供相关信息”,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有义务向被告作出合理说明其申请的内容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原告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即认为就可获取其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