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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酒厂与青岛**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宏裕源**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召开预备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监督局于2012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青)质监罚字(2012)121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举报,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成品库外的一辆准备发货的厢式货车上,发现标注为黑土地酒中王的白酒(4500ml/瓶)200箱(4瓶/箱),其产品上标注的厂名为黑龙江齐**有限责任公司,厂址为黑龙江省齐市龙沙区机场路3号,生产许可证:QS230015014891。原告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白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异地扣押。被告现场按标准对该产品进行抽样,经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GB/T10345-2007检验,该产品酒精度41.9%vol(技术标准(52±1.0)%vol)、总酸0.12g/L(技术标准≥0.40g/L)、总脂0.62g/L(技术标准≥2.00g/L),三个检验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又经被告向齐齐哈**监督局协查,确定原告与黑龙江齐**有限责任公司无委托加工协议。根据青价鉴字(2012)3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生产的该批次产品200箱(800瓶)总价值为14504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白酒,没收违法生产的白酒200箱,并处罚款29008元;冒用厂名厂址处罚款10152.8元;罚款总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陆拾元零捌角(¥39160.8元)。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的法定程序;

2、2011年8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3、执法照片1张,证明被告拍照取证;

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1张,证明被告抽样情况记录;

5、《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案件办理报批书》各1份,证明被告扣押行为的合法性;

6、《协查函》及《关于对“协查函”的回复》各1份,证明原告假冒厂名厂址的事实,确认原告的违法行为;

7、《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确认原告的违法行为;

8、《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检验结果送达原告并告知其相关权利,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

9、2011年8月31日、9月15日调查笔录2份,证明进一步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

10、《采取(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1张,证明因客观原因延长扣押期限,已经审批;

11、《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证明因客观原因延长办案期限,已经审批;

1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确认涉案物品的货值;

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

15、《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受理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仅有一名执法人员有执法资格的前提下,且未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手续,即到原告经营地非法查扣了原告放在报废车辆上的替他人加工的白酒200箱。查扣的明确期限为3个月,但事发近9个月后,被告在事先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案件审理延期、物品扣押延期等手续前提下,原告却于2012年5月14日接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应于7日内送达给原告的(2012)121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的执法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程序和送达程序属违法行为,其处罚决定理应被认定为违法无效。另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不准、处罚显然不当,属无理想象、滥用职权,违反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也理应被撤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滥用职权,并撤销被告(2012)121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证明该抽样单中抽样地点是原告成员库,原告根本没有成员库这个地点,抽样人也是一个人书写;

2、《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决定书中载明的“原告生产的白酒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行政法规定,在未经鉴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应以确认性语言表述;该决定书中仅记载了原告单位生产的白酒,而未对白酒的品种、数量进行确认;物品保管人和扣押地点均不明确。涉案物品清单中执法人员签字系一个人书写,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1、原告冒用他人厂名及伪造厂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生产的白酒产品上标注厂名为“黑龙江齐**限责任公司”,厂址为“黑龙江齐市龙沙区机场路3号”。为查实上述产品是否存在冒用厂名及伪造厂址的事实,被告向齐齐哈**监督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查上述厂名是否存在,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加工协议。该监督局在回函中答复“该市存在‘黑龙江齐**限责任公司’,厂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机场路3号’,但该公司称从未与任何企业签订过委托加工协议,也无委托加工事实,且据企业提供信息,协查函中提到的规格型号的产品公司从未生产过”。而我国行政区划上根本不存在“黑龙江省齐市”,所以原告上述产品中标注的厂址是伪造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冒用他人厂名及伪造厂址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足以定案;2、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8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按规定对原告存放在成品库一辆准备发货的厢式货车上的白酒产品进行了抽样,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后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后该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原告成产的白酒酒精度、总酸、总脂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告知了其产品质量检验结论。原告对该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事实,该产品存放区域、抽样单及产品上的“优级”标识足以表明产品是成品。原告作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应当承担全部质量责任。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因原告提供的涉案白酒销售价(4500ml∕瓶、7元∕瓶)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未提供销售发票,2012年3月1日,被告委托青岛**证中心对原告的产品货值进行价格鉴定;3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800桶白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504元。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冒用他人厂名及伪造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依照《青岛**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原告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70%罚款10152.8元;原告生产的黑土地白酒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却在产品上标注“优级”并准备发货,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青岛**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原告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29008元。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1、本案涉案经办人为倪**和邱*两名执法人员,其均于2011年前取得行政执法证,编号分别为B00036N010和150020356。该二人在对原告现场进行检查前,均出示了有效的执法证件,亮明了身份,说明了来意,并予以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现场全程陪同了检查,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无任何异议。该两名执法人员从执法检查、调查到最终下达处罚全面履行了执法手续。原告诉称仅有一名执法人员与事实不符;2、本案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5月11日到原告位于莱西市武备镇的酿酒厂送达,原告以种种理由拒收,被告又于2012年5月14日直接送达。四、本案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关于扣押期限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而涉案行政事件查处于2011年8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显然不适用该法。本案被告的扣押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生产的白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才采取扣押措施,并进行罚没处理。原告生产的“不合格”白酒,并不因为延期办案变成“合格的”白酒,而免受行政处罚。况且,被告延期办案、延长扣押时间是因为原告的不配合,虚假陈述,被告要进行异地核实,价格鉴定等工作,并已经全部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至15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号、5号证据中的《案件办理报批书》、10号、11号证据立案无依据、审批表未加盖行政机关公章、审批未经过负责人签字、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事由违法等;4号、5号证据中的《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作为其异议内容;2号、3号、8号、9号、12号、13号、14号证据中的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以及送达程序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办案,且未亮明身份,程序违法;对6号、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未组织听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1号证据中记载的“成员库”解释为笔误,应为“成品库”,该与被告提交的2号、3号、9号证据中的相关记载能够相互吻合,而且该份证据均由原告负责人孙**当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中的《案件办理报批书》、10号、11号证据均系其内部办案审批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立案、延长办案期限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该4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4号、5号证据中的《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原告负责人孙**在其上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中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上原告还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抽样单中记载的“成员库”与被告的2号、3号和9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述该处系笔误,应为“成品库”的事实,该3份证据也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执法当天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9号证据系被告调查笔录2份,该笔录记录了被告办案过程中的检查、调查的客观事实,其中记载办案人为倪**、记录人为邱*,在办案过程中均亮明了身份、说明了来意,能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且原告在该笔录中对其记录的属实情况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2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虽为打印件,其与上述2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执法的取证环节,也认定为有效证据;7号、8号、12号、13号、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将相关文书合法送达给原告,其中的《检验报告》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在被告知的规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系被告与他省质监部门之间的行政机关的函件往来,其中的回复函属证人证言,但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1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复议程序,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孙**,企业经营项目为:生产白酒:清香型白酒(GB/T1078.2)、液态法白酒(GB/T20821)。2011年8月26日,根据举报,被告的三名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到原告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武备镇驻地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在原告成品库外的一辆准备发货的厢式货车上,发现标注为“黑土地酒中王”的白酒(4500ml/瓶)200箱(4瓶/箱),其产品上标注的厂名为“黑龙江齐**有限责任公司”,厂址为“黑龙江省齐市龙沙区机场路3号”,生产许可证:QS230015014891。被告以原告生产的白酒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对上述产品异地扣押至莱西**监督局,并向原告送达了《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同日,被告还现场按标准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抽样,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其上产品情况产品等级一栏处记载为“优级”,有关情况说明一栏处记载为“本样品代表该批产品质量”,该抽样单亦送达给原告。被告对当日的现场执法检查制作了笔录,原告投资人孙**全程陪同,并对《现场检查笔录》记录属实情况亲笔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亦在上述被告送达的《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上予以签名捺印、加盖原告公章。对上述被告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原告在被告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29日,被告将上述产品抽样委托青岛市**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所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记载该产品酒精度41.9%vol(技术标准(52±1.0)%vol)、总酸0.12g/L(技术标准≥0.40g/L)、总脂0.62g/L(技术标准≥2.00g/L),三个检验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内附《检验报告》),原告在被告告知的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11年9月9日,被告向齐齐哈**监督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其协查落实“黑龙江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该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情况与编号为QS230015014891号生产许可证是否对应真实,该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2011年9月14日,齐齐哈**监督局向被告回复称该市存在名为“黑龙江齐**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厂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机场路3号”,生产许可证编号:QS230015014891,但该公司称从未与任何企业签订过委托加工协议,也无委托加工事实,且据企业提供信息,协查函中提到的规格型号的产品公司从未生产过。2012年3月1日,被告委托青岛**证中心对原告生产的上述产品货值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3月19日,该中心出具青价鉴字(2012)3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200箱(800瓶)白酒于2012年3月1日的总价值为14504元。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该鉴定结论书,后原告在被告知的规定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2012年4月19日,被告作出(青)质监罚告字(2012)11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白酒200箱,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白酒,并处罚款29008元;冒用厂名厂址处罚款10152.8元;罚款总计39160.8元。同日,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被告知的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2012年5月4日,被告作出(青)质监罚字(2012)121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7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青)质监罚字(2012)121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生产的标注为“黑土地酒中王”的白酒(4500ml/瓶)200箱(4瓶/箱),经被告依法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其产品上标注的厂名“黑龙江齐**有限责任公司”,厂址“黑龙江省齐市龙沙区机场路3号”,经他省质监部门协查结果,可以认定原告冒用他人厂名、并伪造厂址,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齐齐哈**监督局的回复意见为证,且原告对《检验报告》在被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因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生产的上述产品货值为14504元,有被告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在被告知的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评估的产品货值为裁量标准,并依据《青岛**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立案、扣押、延期办案等办案环节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内部审批手续,执法过程中的检查、调查、取证、送达等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行政事件查处于201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法关于扣押期限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青岛**监督局2012年5月4日作出的(青)质监罚字(2012)121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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