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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战**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公(交)决字(2012)第9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战乃*于2009年7月25日6时35分许,在莱西辖区黄水路760KM+67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战乃*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吊销战乃*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责任情况;

2、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3、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不及时,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故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另,原告的驾驶证在2011年通过年审,2012年又给吊销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2)第9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驾驶证及副页,证明原告在2011年参加年审时并没有违章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对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已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履行调查、告知程序后,依法吊销原告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及相关的被告证据1、3一并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是原告签署了告知笔录,但是在2009年9月22日就已经告知原告拟吊销驾驶证,不应该在2012年才做出吊销决定。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作出拟处罚决定告知书时,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欺骗手段,骗补的驾驶证,现在青岛和烟台的吊销驾驶证管理系统未联网,烟台交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事故未处理完,原告也未将实情告知烟台交警部门。对此,原告辩称,驾驶证是莱西交警让其去补的,莱西交警说原告的驾驶证找不到了,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去补证,补证程序也没有问题。被告称,莱西交警明确告知原告吊销驾驶证,而不只是补证,原告主要有异议的是作出处罚的时间较长,这是因为法院作出判决并不向被告送达,并且原告应主动向交警部门反映存在未处理事故,而事实上原告拒绝处理,导致被告于2012年才作出吊销决定。本院对原告驾驶证及副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6时35分许,原告战乃*在莱西辖区黄水路760KM+67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09年7月30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2010年8月4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战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公(交)决字(2012)第9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吊销战乃*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战**现持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称该驾驶证在2011年年检时没有违章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于2010年8月被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由被告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拟处罚告知笔录而原告一直未接受处理,且法院的判决书并未向被告送达,故被告2012年作出吊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青岛**民法院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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