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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要求被告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召开预备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美丽、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第三人未经青岛市规划局审批,擅自违法在原告住宅西侧不足十米处建筑四层高楼。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两次到第三人处反映,第三人不予理睬,并多次拨打市长电话到被告处投诉和上访,要求强制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被告均置若罔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政,强制拆除第三人位于青岛市敦化路537号西侧的违章建筑(现青岛外贸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根据青发(2004)23号《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青**(2012)66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等规定,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承担。原告要求查处的违法建筑位于敦化路,行政区划上隶属于市北区,依法应由市北区查处,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二、被告已将原告的信函批转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该局也已启动相关程序,被告已针对原告的信访函件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来信函××封,要求依法查处位于敦化路的违法建筑。被告收到信函后,随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批转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该局予以调查处理。该局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金宏网答复已经立案查处。至此,被告已就原告的信访函件按分工转交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违法建造四层高楼,严重剥夺了原告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而“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是由《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邻权属关系,可见与原告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且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并未与被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且原告未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其是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第三人的建筑物未经规划局审批”,即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既然如此,本案就应适用调整城乡规划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法》、《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受理、核查、处理。《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本案被告显然不是《城乡规划法》、《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四、原告的陈述是片面和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建筑物是经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分局审定并许可建设的合法建筑。第三人对涉案建筑物拥有合法权利,任何个人、组织无权强制拆除。第三人××直依法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关系,并未剥夺其通风、采光及光照的权利。五、原告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履行职责案,应首先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职责申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被告提交其收到的请愿书及信封××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市北区敦化路537号102户郝**、302户徐**、402户张*的共同来信,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该申请书中没有本案原告孙**,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孙**的相关来信。

原告提交其房产证××份,证明其系市北区敦化路537号3单元502户业主,与第三人违法建筑相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对申请书及信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在请愿书上签字,但是多次到被告处上访,因此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曾多次到被告处上访××事未予确认。第三人对请愿书和信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请愿书的落款中仅有张*,没有本案原告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及信封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建筑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由第三人青岛市**商总公司建设。2011年12月,被告收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37号3单元102户、302户、402户居民共同来信,反映第三人在其住宅西侧违法搭建四层高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违章建筑。被告称其于同日转交至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原告系市北区敦化路537号3单元502户业主。原告现以被告不履行职责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对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孙**虽然主张其多次到被告处上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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