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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召开预备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划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所确定建设地点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占用河南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政府信息。原告是河南村居民,被告是“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文件的联合发文机关,是该区域土地使用的具体管理部门,作为利害关系人,原告有理由享有知情权,被告也有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档案查询,未发现符合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要求的档案资料”,这是明确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青岛市公共交易资源网”2010年4月22日“福临万家二期”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本工程项目的计划文号即为“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工程地址即为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说明根据该文件,河南村发生了集体土地被占用进行福临万家工程建设的事实,也必然应该对占用的本村土地进行征地补偿。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显然是拒不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划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所确定建设地点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占用河南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档案查询并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划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所确定建设地点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占用河南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并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核实,在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文件中并未有“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的记载,档案查询也未发现符合原告提供的地址要求的档案资料。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原告查询结果,并建议原告更改、补充相关资料。被告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建议原告更改、补充相关资料,以便被告更好地提供信息公开服务。被告的答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称其是申请公开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来看,申请内容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处记载“申请公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划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所确定建设地点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占用河南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凭据”;原告递交上述申请表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未再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刘**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一、根据档案查询要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进行了档案查询,未发现符合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要求的档案资料;二、建议申请人更改、补充相关资料,以便我局更好提供信息公开服务”,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上述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文件中,所载明的建设地点为“李沧区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并非原告在申请内容中所描述的“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进行了档案查询,未发现符合原告提供的地址要求的档案资料,且该地址描述也确与原告本人提交的政府文件中的地址描述不一致,造成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作出建议原告更改、补充相关资料,以便其更好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书面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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