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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与仲*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2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2年5月24日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王*,被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仲维召在地铁(M3线)青岛火车站站点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内有位于兰山路35号网点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2.56㎡。因被执行人与征收部门青岛市开发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局于2012年5月21日报请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2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位于兰山路35号网点房屋作出《市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该催告书于当日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2012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仲维召针对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中的相关内容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青政复驳字(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24日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为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针对被执行人仲维召作出的《市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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