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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住青岛市德县路31号302户,为承租公房。2000年7月28日,该房屋拆迁改造。根据当时拆迁政策,承租人李**为被拆迁人,原告为应安置人,2003年9月9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为逍遥花园43号楼3单元403室。青岛**民法院(2008)青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拆迁人李**与拆迁人于2003年9月9日已经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作为拆迁应安置人口,属协议应安置范围”。后李**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去世,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持上述拆迁协议及中院判决书到被告法规处,要求以原告名义将拆迁取得的上述房屋的权属予以登记并领取房产证。被告不予理睬,并坚持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几种方式去准备相关材料方可登记。后经原告几番努力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原告所做系故意刁难行为,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其将位于青岛市江西路116号1单元402户(原门牌号:逍遥花园43号楼3单元4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在2005年已经登记在李**名下,登记已经完成,现只是尚未缴费领证,原告不具备申请登记的条件;2、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房屋登记申请,而被被告拒绝;3、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属于申请登记的权利人。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申请,且曾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在青岛市德县路31号302户,该房屋承租人为李**,原告系李**外甥。因该房屋被拆迁改造,2003年9月9日,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李**被异地安置在位于青岛市江西路116号1单元402户房屋一处。后原告以拆迁人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拆除本市德县路31号302户房屋,原告应作为应安置人口,被申请人应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负责具体落实到位为由向青岛**发管理局申请裁决。2007年7月18日,该局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青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就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现青岛市江西路116号1单元402户房屋权属已登记在李**名下,只是尚未缴费领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民法院(2008)青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不作为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未曾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现涉案房屋业已登记在李**名下,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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