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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崂计费征字(2012)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因当事人放弃陈述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协议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84419元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缴纳,故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孙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孙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84419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加收168.8元滞纳金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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