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青岛**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第三人张某某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2006)青崂结字002475号结婚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和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的行政起诉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在青岛**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2、《结婚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签字、第三人按指纹进行了确认。3、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信息一致。4、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信息一致。5、王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确认对其在声明书中填写信息“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6、张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第三人确认对其在声明书中填写信息“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被告依法严格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确定二人符合结婚条件,依法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王某某签字、张某某按指纹进行了确认。8、《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具备合法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后第三人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发现第三人与其登记时所持身份证明系伪造。被告因审查不严给予登记和发证,属于行政行为程序错误而导致行政登记和发证错误。诉请判令:1、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的婚姻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该证明中,原告第一次结婚对象翟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第三人为同一身份证号。2、临沂**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沂南县仅有一个“蒲汪派出所”而没有张某某户口本上的“蒲**出所”,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在申请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信息系伪造。综上,在被告的系统里存在着身份证号为37……的翟某某的婚姻信息,在为同一身份证号下“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审查,查明姓名不同的原因,并应要求提供说明材料,但被告并未作任何审查就为原告和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被告在作为该结婚登记行为时是存在瑕疵的,而且该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侵害,使得原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除婚姻关系,现在也查明,法律上并无“张某某”这个人,因此,应当撤销原告与张某某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辩称,第一,根据2003年**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以虚假身份办理婚姻登记的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婚姻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原告曾于2012年9月18日以相同的理由起诉法院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使用了伪造信息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因此撤销了该次诉讼。原告在取证后及时向崂**院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告知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其审查义务,即便申请登记的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依职责也应当全面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和户口信息系伪造,其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前妻翟某某号码同一,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注意到上述问题。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并不知道第三人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原告和张某某申请登记时声明婚姻状况为“离异”,而被告当时并没有要求双方提供离异证明,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的登记行为是有瑕疵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如被告举证时所述,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经常会出现身份证号相同,但姓名不同的情形,本案恰巧出现此种情形,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对了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记载的信息,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中手写部分,明显系加盖印章后手写,对手写该段文字人的身份等信息均无法确认,该部分手写信息无效。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为37……。根据原告陈述,婚后第三人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

20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第三人离婚,后于2011年5月18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15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第三人离婚,后于2012年7月6日撤回起诉。在上述两次离婚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状均注明张某某(原名翟某某)。2012年9月18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

2014年7月17日,原告持第三人在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向沂南县公安局蒲汪派出所查询,派出所在该复印件处手写“经查询,此身份证复印件所显示身份证号码与此身份复印件信息不符,此常住人口登记表格复印件系伪造。王*。”并加盖沂南县公安局蒲汪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另查明,2002年11月22日,原告与翟某某登记结婚,翟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37……。200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5)崂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翟某某离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翟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欺骗一方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4日,最**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或瑕疵的救济途径。因此,原告有权对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伪,因此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沂南县公安局浦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载明的“翟某某”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一致及原告当庭认可“翟某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在登记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虚假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被告为原告第三人所办理的结婚证因缺乏合法存在的基础,其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中,原告在明知“翟某某”与“张某某”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仍与“张某某”登记结婚,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民政局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的(2006)青崂结字002475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