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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百**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4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青岛百**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青崂人社监询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30分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检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接受检查。2014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青崂人社监令字(2014)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上午9时30分对未按青崂人社监询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行为进行改正。到期后,被申请人仍然未改正自己的行为。2014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崂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缴费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青岛百**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青岛百**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纳罚款5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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