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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下乡介绍信记载有“投亲”两字,但在保存该介绍信的单位所编制的目录中明确记载“序号81张**的下乡介绍信”,并且在原件上方也有“知青证明”字样,此介绍信卷皮上记载有“昌邑**员会知青办关于回乡知青证明信”字样,在同一文档中同时出现回乡知青、下乡等字样足以说明在当时对下乡一说并没有明确的概念。通常“下乡知青”指从1950年代开始一直到1970年代末期为止自愿或被迫从城市下放到农村做农民的年轻人,是对城市知识青年到农村去,接受贫下中农再教育人群的一种总称。当时的相关政策文件并未对知青下乡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对知青下乡没有统一的规划和部署,均由地方自行安排,基本上采取投亲靠友或随父母全家到农村落户的形式。根据《吉林省知识青年概况》中记载:“1969年,全省在继续动员安置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中,提出了一些绝对化的口号:毕业生的去向,面向农村,上山下乡‘一刀切’。”上诉人初中毕业后被分配到吉林通化,因家里经济困难并且上诉人二*已下乡,需要家里支付部分生活费,无力再承担上诉人去吉林通化下乡的费用,为了减轻家里的负担,上诉人选择回原籍即山东昌邑投亲的形式下乡。根据《上海地方志》有关记载:“1968年开始,通过在农村的亲友,把子女送往家乡插队落户,1968年-1972年,去江苏、浙江等省投亲靠友的下乡知识青年共有8.3万余人。”由此可知上诉人下乡时“回原籍投亲”是当时常见的下乡方式,在当时并未违反相关政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相关政策规定证明此种下乡方式不能认定为下乡知青。(二)上诉人下乡时年龄尚小,母亲不放心,便带着其他孩子一起跟着上诉人回原籍下乡,1973年接昌邑知青办通知补办了下乡证明(即下乡介绍信)。根据山东省劳动局[85]鲁*薪字第286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下乡知识青年系指:1、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组织动员并办理了下乡知青手续的,原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到我省各地插队(含插场或到五七干校)或到原籍农村插队的知识青年;……。上诉人《本人学历及社会经历表》记载:“1970年5月到1975年,回乡虚心接受贫下中农的再教育。”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系下乡知青这一事实。如果上诉人是单纯的投亲,昌邑**员会知青办怎么会在下乡知青介绍信中保存这份投亲的介绍信,由此也可推知上诉人回原籍实际上是下乡。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随母成户下乡,根据鲁**(1976)60号文第三条:“凡1964年以来,成户下乡中带下去的子女,下乡时年满十六周岁的、符合上山下乡条件、并有动员城市证的(没有证明的可补办),各级知青部门要承认其为下乡知识青年,政治上按下乡知识青年对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也不能证明其回乡时办理过下乡知青手续或之后补办过下乡知青手续,却不解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不能证明其下乡知青身份,认定上诉人不符合下乡知青的条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上诉人本应2013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按实际情况填写上诉人工作时间为1970年5月,但被上诉人不核准,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并且无法取得相应的待遇,单位为了减少上诉人的损失,才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变更为1977年8月1日,上诉人才得以在2014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退休时在《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关于上诉人工作时间为1977年8月1日的表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表述与上诉人单位出具的上诉人实际从1970年计算累计缴费年限的证明并不矛盾,因《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关于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才另外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在工作时一直按1970年参加工作享受相应待遇。(四)山东省劳动局、人事局(1986)鲁*薪字第15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一、按我省有关文件规定,文革前经组织动员下乡插队(含插场)或回农村原籍落户的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知识青年和1964年至文革前从城镇成户下乡带下去的子女,凡下乡时符合知青条件、补办了知青下乡手续并已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承认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他们下乡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计算为工龄。”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以成户方式下乡也并不违反当时的下乡政策。上诉人在职期间一直享受知青待遇,被上诉人却因介绍信中写有“投亲”两字,否定了介绍信的实质系回乡知青介绍信。介绍信的前提是给下乡知青的,如果上诉人没有下乡知青这一身份,又怎么会有介绍信一说?成户下乡是当时政策允许的,与城镇居民迁往农村的随迁子女不同,上诉人是以初中毕业生身份下乡,母亲及弟妹随上诉人下乡,而不是上诉人以随迁子女身份回迁。(五)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均片面引用山东省劳动局[85]鲁*薪字第286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审定知识青年下乡插队参加劳动的时间,应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原始知青下乡材料”的规定,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山东省劳动局、人事局(1986)鲁*薪字第15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七、审定下乡知识青年的原始材料包括:动员城镇办理的下乡手续(证明),知青下乡或回城证件,补办或办理下乡知青手续材料和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批件,招工(干)、升学、入伍通知书,离开下乡地点时所在大队、公社(单位)对本人签署的意见、鉴定、证明,公安、粮食及有关部门依据原始档案出具的本人下乡时的户口、粮食迁移证、县以上知青部门编制的下乡知青花名册等。”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交了保存在原昌邑**员会知青办档案中的由原昌邑县知青办编制的下乡知青花名册,符合规定中“县以上知青部门编制的下乡知青花名册”的规定,被上诉人片面地依据档案中记载的“投亲”两字,未全面审查上诉人真实身份,无视规定中对原始材料的解释,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知青下乡的条件,进而否定上诉人的知青身份,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不履行举证义务,造成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企业工作长达37年,被上诉人作为核定上诉人工资待遇、工龄、退休等事项的主管部门,在审核上诉人的履历表及其他档案资料时如果发现上诉人档案登记有问题,应及时主动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单位调取了自己系下乡知青身份,并享受知青待遇的相关材料,1985年《知青下乡时间审定表》,2003年11月的《职工养老保险数据库基本信息认定表》及单位2002年12月出具的《关于张**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审定》,上述材料均认定上诉人下乡参加劳动时间即1970年5月为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上诉人在职期间享受知青的待遇至退休,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及时主动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到上诉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才提出上诉人不符合下乡知青条件,并要求上诉人进一步补正40多年前的原始证据,有违公正原则。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从行政复议至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上诉人档案材料相关证据,仅叙述“张**提供的青岛电务段《关于张**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审定》无原始材料证明”,无论在行政复议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上诉人从未提交该材料也从未见过该材料,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此材料,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在自己的人事档案中查到此份材料的存在,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明知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却不作为,不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却始终用与处于收集证据劣势的上诉人抠字眼的方式否定事实。为了能进一步证明事实,上诉人向原昌邑县石埠公社葛西村(现名昌邑市饮马镇葛西村)取得证明,证实上诉人当时是以下乡知青身份参加劳动,本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完成的工作却因其不作为,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相关政策规定,依据本人档案及现有原始材料认为,上诉人张**本人回乡时没有办理下乡知青手续,以后也未补办下乡知青手续,其从外省来山东省也无相关转迁及转点手续,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下乡知青,其要求将1970年至1977年期间计算为本人连续工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其累计缴费年限:35年6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0年5个月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乎规定。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原工作单位调取了相应的材料,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知青下乡时间审定表》,上诉人用该证据证实在1985年经过相关组织的审定,认定了上诉人1970年5月下乡,1975年10月入学,下乡实际时间是5年6个月,1977年7月参加工作;2、《职工养老保险数据库基本信息认定表》,该表中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5月1日即上诉人下乡时间;3、《关于张**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审定》,该证据载明根据鲁劳薪字(1986)153号文件,认定张**同志1970年5月下乡,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0年5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证据二均系青岛**岛电务段出具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回乡时间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下乡知青;证据三也系青岛**岛电务段出具的,认定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依据本人档案中的履历表和原始下乡材料,不能凭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诉讼前均已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并不掌握,上诉人根据一审诉讼情况,向其所在单位调取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本院,具有正当事由。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从长春**中学初中毕业后,于1970年5月到山东省昌邑县石埠公社葛西一队其大爷家参加劳动。1973年12月5日,长春**中学革命委员会为张**出具介绍信,该介绍信载明:该生是我校六九届中学毕业生,七〇年五月去山东省昌邑县石埠公社葛西一队大爷家投亲。该介绍信保存于昌邑县**命委员会知青办《关于回乡知青证明信》卷宗内。1975年张**被推荐到济南**学校上学,1977年8月1日,张**学校结业分配至济南**电务段工作。张**在职期间,济南**电务段按张**1970年5月参加工作并计算工龄、核发工资。2014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审核同意张**从2013年1月起退休,在《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认定张**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8月1日,累计缴费年限为35年6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0年5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动**事部作出的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该通知还规定: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由各省(区、市)根据本通知原则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山东省劳动局、人事局作出的(85)鲁劳薪字第286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下乡知识青年系指:1、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组织动员并办理了下乡知青手续的,原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到我省各地插队(含插场或到“五·七”干校)或到原籍农村插队的知识青年。2、按我省有关文件规定,经县以上知青办审查批准,补办了下乡知识青年手续的;3、按国**青办和我省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从外省(市)来我省或我省由甲地到乙地转迁手续,经县以上知青办批准转点的。”山东省劳动局、人事局(1986)鲁劳薪字第15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一、按我省有关文件规定,文革前经组织动员下乡插队(含插场)或回农村原籍落户的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知识青年和1964年至文革前从城镇成户下乡带下去的子女,凡下乡时符合知青条件、补办了知青下乡手续并已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承认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他们下乡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计算为工龄。”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张**是否补办了相关手续,其工龄从何时开始计算等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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