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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不服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上诉人以济**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该村民委员会履行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安置合法房产份额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龚**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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