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等与章丘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孔*等四人因被告拒绝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章丘**办事处、章丘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凡才,被告章丘**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是章丘**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章丘**办事处后营村,共同投资设立章丘**有限公司。2005年2月,该公司依法办理了有效期三年的采矿证,并多次向章丘**办事处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手续,章丘**办事处以接到章丘市人民政府指示为由,拒绝为章丘**有限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导致公司因手续不全,未能实际开始经营,被迫于2011年12月注销。在此期间,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委派公司工作人员高玉法到多个部门请求处理,但是没有任何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给原告开办的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导致四原告作为公司投资人,在已投资的情况下,公司未能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拒绝给章丘**有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99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全生产许可相关手续的颁发对象系公司而非公司股东或投资人,股东或投资人的利益已被公司利益吸收,公司作为组织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公司及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相关代表机构不提起诉讼时,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案中,章丘**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1日就相同事项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等人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孔*、党**、李**、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