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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以日照市公安局、山**安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决撤销日照市公安局日劳决字(2005)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和山**安厅复字(200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987882.50元。经审查,复字(200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关是山东省**委员会,内容是维持日照市**委员会作出的日劳决字(2005)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在上述行政行为未经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日照市**委员会和山东省**委员会已经被撤销,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以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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