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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青岛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青岛**委员会、青岛集**限公司确认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黄岛至胶南客运线路的业户,2001年5月依法更新为19座金龙客车。2006年10月,原告服从青岛**交通局的集约化管理模式,将营运的车辆及相关经营手续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承诺分配给原告出租车指标。2006年11月16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营运等相关手续非法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并于11月27日通过黄岛区交通局审核、11月28日经被告批准停业。停业原因载明:“报废待延续经营”。2012年第三人将原告营运车辆的经营权转至自己名下的出租车经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青政信复核字(2014)66号),该意见书查明的事实:2004年原青岛**开发区对黄岛至胶南客运线路实行集约化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自愿退出了该线路客运班车经营。2007年,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增加了出租汽车运力指标100个,实行客运出租企业特许经营,公车公营。第三人获得指标30个,其中15辆车承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经营。青岛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申请挂靠经营不符合政策规定,并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再受理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状及其提交的(青政信复核字(2014)66号)文件,可以认定根据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营运路线集约化管理的政策,原告自愿退出黄岛至胶南客运线路,并将其营运车辆的经营手续交由第三人,同时获得第三人分配给其的出租车指标。被告在《营业性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业户、车辆停业审批表》盖章的行为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协议的手续,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另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将营运手续变更至第三人,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5年。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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