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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监督管理局与童来寿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苏**、刘*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童来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青岛市**洋大学对面惠**超市内的u0026amp;amp;ldquo;晶亮眼睛u0026amp;amp;rdquo;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报请局部领导批准后,同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正式立案。在调查中,办案人员对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局领导批准后扣押了其经营的角膜接触及角膜接触镜护理液等医疗器械一宗,拍摄了照片,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提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2014年12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延长对其被扣押医疗器械的扣押期限。

被申请人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在青岛市**洋大学对面惠馨特超市内设u0026amp;amp;ldquo;晶亮眼镜u0026amp;amp;rdquo;,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其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根据其提供的《货值确认单》核算得知,货值为2999.3元。因其未建立销售台账,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401盒(瓶);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崂)食药监(中)听告(2015)3号听证告知书,2015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了(青崂)食药监(中)械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缴费催告。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崂)食药监(中)械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童来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的(青崂)食药监(中)械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童来寿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罚款伍万元,加处罚款伍万元,共计壹拾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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